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吉汽-龙山汽车底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玲,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该局法制处副处长。
原审第三人蔡东宇,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一汽吉林轻型车厂工人,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马福欣,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一汽吉林轻型车厂工人,住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吉林市吉汽-龙山汽车底盘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蔡东宇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吉汽-龙山汽车底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玲,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原审第三人蔡东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福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马福丽是吉汽龙山公司员工。2013年10月30日11点30分许,马福丽中午下班回家途中被吉BBY793号长安小客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10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客车驾驶员孙伟及马福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马福丽的儿子蔡东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2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马福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社会保障和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马福丽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这一事实无争议,被告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马福丽系早退,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认为,马福丽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中午11时30分许,属于午休的合理时间范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违反管理规定早退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便马福丽确系早退,其违反单位内部劳动管理规定的行为亦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得到工伤赔偿的权利,原告据此主张不予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2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2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上诉称:马福丽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1.马福丽是在离岗早退时遇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而本案中马福丽是在工作时间内提前离岗回家时遇交通事故,显然不属于正常上下班的“合理时间”;3.马福丽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岗,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其行为不仅与工作没有关系,而且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损害了企业的利益。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马福丽早退不属于下班途中是不正确的:一是无证据证明马福丽是早退;二是即使早退,也是单位管理责任,不是认定马福丽不属于下班途中的依据。“上下班途中”的正确理解应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本案中,马福丽即使早退,但也是下班回家途中,如果认为马福丽不是下班时间而不认定为工伤,显然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单方面的、机械的理解。至于马福丽早退,应属违反劳动纪律,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2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蔡东宇述称,马福丽是在2013年10月30日11点30分打卡后离开单位的,同时打卡的还有很多同志。单位的打卡记录和录像应该能证明,未发生事故以前,也是11点30分打卡下班回家吃饭的。用人单位强调中午12点为下班时间,但是家属在未取得工伤认定和取得工伤认定后多次去单位发现,在中午11点25分左右,就有员工陆陆续续来到设置打卡机的大厅,准备在11点30分打卡下班。马福丽的家属提供的两次录像可以证明,员工11点30分下班。马福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2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马福丽为工伤(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2号工伤(亡)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马福丽是在2013年10月30日11点30分左右从单位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福丽非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2号工伤(亡)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虽提出马福丽属离岗早退,但未能提供马福丽在事故发生前正常下班时的刷卡记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马福丽属于早退。对于马福丽在合理时间段从单位回家的途中,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