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审执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郐剑秋,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吉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审理员,住吉林市昌邑区新建北区12-3-40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112282137。
被执行人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路远大村。
法定代表人黎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浩,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北30栋1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5503082751。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林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混凝土公司)劳动监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监罚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6日向远大混凝土公司发出吉市人社监询字[2014]第1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14年5月8日9时派员到吉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该通知书于当日向远大混凝土公司送达。因远大混凝土公司未按要求接受调查询问和上报相关材料,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吉市人社监令字[2014]第1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远大混凝土公司立即依照吉市人社监询字[2014]第1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相关材料,并限其在2014年5月16日前将书面改正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至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同时告知拒不履行本责令改正决定的,吉林市人社局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向远大混凝土公司送达。远大混凝土公司在期限内未按决定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吉市)人社监罚告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拟对远大混凝土公司作出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告知书于当日向远大混凝土公司送达。远大混凝土公司在限期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7月30日吉林市人社局作出吉市人社监罚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远大混凝土公司未按2014年5月6日下达的吉市人社监询字[2014]第1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上报材料,也未按2014年5月13日下达的吉市人社监令字[2014] 第1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要求整改,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远大混凝土公司给予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30日向远大混凝土公司送达,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内,远大混凝土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1日,吉林市人社局作出吉市人社监催字[2014]00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向远大混凝土公司送达。吉市人社监罚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远大混凝土公司至今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吉林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远大混凝土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吉市人社监询字[2014]第1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吉市人社监令字[2014]第1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吉市)人社监罚告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吉市人社监罚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吉市人社监催字[2014]00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以及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机构,具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远大混凝土公司未按照吉林市人社局对其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调查询问和上报相关材料,也没有在限期内按要求进行整改,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吉林市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的吉市人社监罚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吉市人社监罚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周吉英
人民陪审员 毛 强
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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