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福江、刘国艳诉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一审裁定书

2016-07-12 21:3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3号

原告陈福江,男,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刘国艳,女,1963年4月11日生,回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

原告陈福江、刘国艳不服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不(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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