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3号
原告陈福江,男,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刘国艳,女,1963年4月11日生,回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
原告陈福江、刘国艳不服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不(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