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平,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于洪雷,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住所地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曲国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瑶,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威,该局城乡规划一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6789号。
法定代表人徐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立群,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金平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被上诉人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长汽开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雷,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付瑶、卢威,被上诉人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光、李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金平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富强C区15栋居民。被诉规划许可建设项目雷克萨斯4S店位于高新区硅谷大街6789号,总建设规模10290.16平方米。辰宇公司于2013年9月就该项目向市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文件和图纸。市规划局受理申请后,依法对建设项目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周围居民对建设该项目提出反对意见。市规划局于2013年10月21日接到辰宇公司提出的听证申请,于10月25日通知富强C区居民参加,于11月1日上午9时在高新区君怡酒店3楼召开听证会,听证会对建设项目用地、围墙建设形式、位置及安全、环境影响、间距、日照补助等问题进行详细说明。关于围墙建设问题,4S店围墙由挡土墙及铁艺栏杆两部分组成,挡土墙距富强C区15栋东南角距离为10米,挡土墙两侧地势高差为2米,系经项目设计单位计算复核。关于间距问题,市规划局在听取富强C区居民对建设项目楼间距意见后,对建筑间距进行调整,楼间距从16米调整至18米。关于日照补助问题,依据《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新建建筑降低周边生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数,但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经过协商可以由建设单位给予一次性补偿,辰宇公司已将补偿款提存至指定账户。市规划局于同年12月31日核发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金平以市规划局许可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公示、存在遮挡原告房屋采光、涉及污染物行业,侵犯其所在小区土地、围墙等情况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规划许可。
2014年8月28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组织王金平、市规划局到辰宇公司施工现场进行调查,了解到王金平居住的富强C区15栋为南北向多层建筑,与市规划局许可拟建的4S店项目未呈平行相对建设,4S店项目位于富强C区15栋东南角,4S店建筑北墙面为遮挡面,拟建项目实际审批建筑物间距为18米,现场测量楼间距为18.16米(从15栋东南角测量至4S店建筑北墙面主墙的最短距离)。4S店建筑高度不统一,最高处高度14.65米,建筑一层与富强C区15栋一层不在同一水平线上,建筑较15栋水平下沉建设,4S店围墙(挡土墙)两侧地势高差肉眼可见至少2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规定,市规划局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往往涉及周围居民的采光、环境等基本民事权利,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审核建设单位申请。本案中,辰宇公司向市规划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交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等材料。市规划局受理后,依法对建设项目相关信息进行公示,举行听证会听取相关人员意见,并对拟建项目进行调整,符合法定程序。市规划局组织的听证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辰宇公司提供材料进行审核并认定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楼间距问题,根据《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住宅只考虑主日照面的日照要求,每套住宅按照南、东、西的主次顺序认定一个主日照面。山墙不得认定为主日照面”。第十四条规定:“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的遮挡面至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住宅单元采取错落式布局的,应当逐个计算住宅单元的建筑间距”。第十七条规定:“遮挡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且被遮挡建筑为既有住宅的,新建建筑与既有住宅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97倍,且不得小于18米”。本案富强C区15栋主日照面(南面)与4S店建筑北面未成平行相对建设,依据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的遮挡面至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应从4S店建筑北墙面测量至富强C区15栋主日照面(南面)实为建筑间距,经现场测量此距离为26.06米,远超过18米最低标准;关于楼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1.97倍的要求,4S店建筑高度不统一,最高处高度为14.65米,因建设时为与硅谷大街水平平行,故4S店建筑比富强C区15栋下沉起建,围墙(挡土墙)两侧地势高差2米,计算1.97倍楼间距标准时应扣除下沉距离,故建筑间距符合上述法规规定。4S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水平符合《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据此,市规划局为辰宇公司核发的规划许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王金平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王金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金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许可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辰宇公司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发放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缺少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综合报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的地下和管网综合设计图纸、保证金存入指定日照补助账户的证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资料。被上诉人辰宇公司于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提供部分证据已超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2、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未明确告知陈述、申辩权,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意见及理由。3、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未公示日照环境影响报告。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提供用以证明已经公示的2013年9月29日拍摄的照片上没有公示时间、地点及公示的内容,且该照片的日期与日照环境影响报告作出时间矛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公示日照环境影响报告。4、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没有证据证明日照环境影响报告连续公示7天。5、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在建设工程总平面图修改后,未重新公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6、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公示内容与实际许可不一致,未经重新公示即作审批,违反《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7、听证程序多处违法:(1)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前未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2)被上诉人辰宇公司申请听证超法律规定时限;(3)变更听证主持人未事先通知;(4)听证会上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未出示相关证据;(5)依据《吉林省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申请人未经允许离场才能终止听证,而本案在利害关系人离场后,主持人即宣布结束,明显违反听证程序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建筑间距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新建建筑不仅要满足日照标准,还必须符合建筑间距要求。被上诉人辰宇公司所建4S店与上诉人住宅单元的相对建筑间距依法不得小于4S店高度的1.97倍且不得小于18米。4S店高达14. 65米,即建筑间距至少要达到28.86米。而根据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4S店与上诉人王金平住宅单元的建筑间距恰为18米,远达不到1. 97倍的标准。原审判决认为4S店与上诉人王金平住宅主日照面并不是正相对,因而无需达到1.97倍的标准的观点不成立。《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是“相对”而非“正相对”,且建筑间距应当按照测量报告附图中③线距离计量。根据《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的遮挡面至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的遮挡面或者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有凹凸变化的,建筑间距应当按照遮挡建筑或者被遮挡住宅突出部位的外缘计算。住宅单元采取错落式布局的,应当逐个计算每个住宅单元的建筑间距。”之规定,测量报告附图中③线距离是4S店项目建筑遮挡面突出部分外缘与上诉人王金平住宅的主日照面突出部位的外缘之间的距离,本案中③线距离即建筑间距为16.58米小于18米更小于28.86米。2、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不符合法定标准。(1)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没有分析机构及注册规划师的资质审查证明;(2)9月份的分析报告委托日期是12月份;(3)与被上诉人辰宇公司提供的报告编号、结论相同,但日期不同。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土地使用合同内容与实际不符。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土地使用合同》均显示4S店所在位置“西至空地”,而实际上4S店西面毗邻早在2009年就已建成富强C区,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基于空地作出的规划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4、被上诉人辰宇公司从未与上诉人王金平协商补助事宜,不符合《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径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程序合法。1、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核发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件齐全,符合法定核发许可条件。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中规定的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材料。上诉人王金平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未提供的综合报告、地下管网综合图、保证金存入指定日照补助账户的证明、环境影响评价等资料均不属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材料。2、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已经依法公示日照环境影响报告,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5日,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在项目现场公示该项目的建筑总平面图及2013年9月份出具的日照环境影响报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均是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针对建设工程总平面图进行修改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4、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在依法公示后,根据听证会的调查结果,充分考虑了富强C区广大业主的利益,对原有设计方案进行优化调整,将间距由16米加大至18米,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也依法将此结果通知利害关系人。调整后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停车泊位的变化与上诉人王金平无利害关系,不属于利害关系人,谈不上对其知情权与参与权的侵害。5、该项目已于2013年9月对建筑设计方案及日照分析报告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富强C区业主上访,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多次进行解答协商并于2013年11月1日召开了听证会,并将听证会报告送达富强C区业主。根据新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日照分析报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因此无须重新公示。6、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在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5日公示中已经明确告知利害关系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听证会也是基于此事实召开的,上诉人王金平陈述未被告知陈述权、申辩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7、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举行听证程序合法。(1)被上诉人辰宇公司虽超期提出听证申请,但被上诉人认为此项行政许可可能涉及富强C区广大业主利益,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受理了该听证申请,听证程序启动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基本原则。(2)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发生变更,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变更需重新公示,并且主持人在听证会召开前已经介绍其本人及与会相关人员的资料,上诉人王金平在听证会上未申请其回避。(3)听证过程中由于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不遵守听证会纪律,未向主持方提交相关质证意见,并且擅自离场,听证程序经主持方核实相关事实后宣布结束,不违反听证程序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建筑间距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本案遮挡建筑即4S店建筑与被遮挡建筑即富强C区15栋不是平行或者垂直相对关系,遮挡建筑的部分与被遮挡建筑相对。相对最近部分为汽车坡道,坡道高度为变高,最大建筑高度为7.85米(详见文本图纸),1.97倍的间距应为I5. 46米。汽车坡道与被遮挡建筑相对面最近点处建筑高度小于7.85米,而对被遮挡建筑的距离为26.60米> 15.46米,远大于1.97倍且大于18米,满足《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上诉人王金平所认定的18米间距事实上不是相对面间距,而是两栋建筑物之间最近距离,应适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本案不适用。2、日照环境影响报告符合相关规定。2013年9月23日及12月5日出具的两份日照环境影响报告均为被上诉人辰宇公司委托长春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编制,该单位属于《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三条规定的日照分析机构,并且日照分析报告上有注册规划师的签字,报告编制人员的资质完全合法有效。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合法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4、根据《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与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有权人达成补助协议,不影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被上诉人辰宇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日照间距规定的法定标准,并且一直与利害关系人协商补助问题,并将降低日照时数2倍补助金存入高新区管委会监管账户。被上诉人辰宇公司与上诉人王金平是否达成最终协议,不影响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金平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辰宇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金平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
证据2: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与工业信息化局作出的长高发改字[2013]185号关于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准予备案的通知文件;证据3:长春市环保局高新分局作出的长环高审(表)[2013]087号关于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雷克萨斯汽车4S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据4:长春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份;证据5: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批准书(附房)一份;证据6: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批准书(经销店)一份;证据7: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一份;证据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证据9:4S店工程设计方案一份;证据10:现场公示照片;证据11:网站公示;证据12:石金侠投诉书;证据13:富强C区业主意见;证据14:听证申请书;证据15:听证会签到簿;证据16:听证会照片;证据17:听证会报告、送达回证;证据18:听证通知书;证据19:日照分析报告;证据20:长春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公示照片35张。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以上诉人王金平在原审提出新的理由为由,二审庭审向法院提供以下新证据:
证据21:规划条件图;证据22:市政管网图;证据23:分局初审表;证据24:银行进账单;证据25:综合报告;证据26:设计方案送审单。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规划许可合法。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
上诉人王金平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客观性均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具体内容部分没有环境影响风险评价,根据环保部2012年的明确规定不应当予以受理。另外,该环境报告表与上诉人王金平向环保局高新分局申请公开环境报告表内容不一致,且缺乏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综合报告,没有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地下管网综合设计图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超举证期限提供。对证据8异议为:一是听证会后,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已经要求被上诉人辰宇公司向东平移两米,但在该附图上间距仍为16米不满足1.97倍的要求。按被上诉人辰宇公司所建的最高14.6米计算,建筑间距不应低于28.86米,而按该图纸中的指标计算不能达到。二是该图中规划综合技术指标一览表中体现规划建筑总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停车泊位均与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庭前提交的公示照片中所体现的综合技术指标不符,特别是停车泊位由公示时的24个增加为60个,且变更后没有重新公示。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超举证期限提供,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应当在答辩期内提交此份证据。对证据10合法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体现公示地点、公示时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七天,另外也不能体现公示内容。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已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公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石金侠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已连续公示七天。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王金平知道公示内容,因为在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被上诉人辰宇公司就已开工建设。另外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定案证据。对证据14-1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听证会程序合法。对证据17异议为:一是主持人与记录人与上诉人王金平收到的通知上记载不一致,更换主持人没有提前告知;二是听证程序中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没有提供证据;三是处理意见中关于间距的问题与附图不符。四是听证报告送达回执上没有上诉人王金平签字。对证据19异议为:该证据与被上诉人辰宇公司庭前提供的报告日期不一致,且没有规划师资质证明、报告附图中的建筑间距不符合规定、公示程序违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辰宇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王金平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
证据1:市规划局作出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在201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批准被上诉人辰宇公司在高新区硅谷大街以西西顺达路以北建设10290.16平方米的雷克萨斯4S店。证据2: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代收及自收费用票据、房屋买卖合同、王金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新区富强C区15栋1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金平,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测量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建筑与上诉人所在建筑的最近点是16.85米。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应从墙角测量到建筑的主墙,不应该从雨搭测量。
被上诉人辰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仅是物业管理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同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辰宇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
证据1:长国用(2013)第0910000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辰宇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合法。证据2:地字第2200002013002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及附件四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辰宇公司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据3: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辰宇公司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据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备案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辰宇公司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提交申报材料并取得了相应的许可。证据5:日照环境影响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对上诉人王金平居住建筑物的日照影响是符合《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证据6: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管网综合图蓝图、建筑方案送审单,用以证明申报手续合法,材料齐全。
上诉人王金平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作出许可前未公示及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另外从审定单的西侧及附件四的西至和建设用地的批准书附图的西面都明确标明是空地,而本案空地上是富强C区。对证据5有异议,委托日期是2013年12月2日,分析结论是2013年9月23日作出,附图都是2013年12月5日,故该报告是虚假的。对证据6有异议,申请落款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与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答辩中称的申请时间不符,且该证据的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蓝图上标注的时间与被上诉人公示的时间矛盾,送审单上无具体日期。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市规划提供的证据2-20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新证据21是证据9的一部分,属重复提供,证据22-26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与证据一起提供的法律条文,属法律依据,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审核认定。被上诉人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金平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所测量的数据与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核发规划许可是否合法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收到被上诉人辰宇公司的申请后,依法对建设项目相关信息、日照环境影响报告等进行了公示,并召开了由包括上诉人王金平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对拟建的4S店项目与富强C区15栋的建筑间距进行调整。被上诉人辰宇公司在听取了上诉人王金平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基础上,按要求调整扩大了拟建的4S店项目与富强C区15栋的建筑间距,修改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及日照环境影响报告后,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为被上诉人辰宇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王金平关于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未依法召开听证会、未听取其陈述申辩、对修改后的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及日照环境影响报告未重新公示等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2、《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的遮挡面至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第十五条规定:“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住宅底层底板正负零标高的差值计算”。第十七条规定:“遮挡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且被遮挡建筑为既有住宅的,新建建筑与既有住宅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97倍,且不得小于18米……”。本案中,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被上诉人辰宇公司建设的4S店项目与上诉人王金平所在的富强C区15栋楼主日照面、侧面之间的建筑间距符合上述规定要求。
综上,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为被上诉人辰宇公司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金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