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柳行初字第2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汉族,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权利等。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系冯某之妻。
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海燕,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柳河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权利。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指定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柳征补字(2013)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认为: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柳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柳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征收决定,对柳河镇湿地公园东侧地段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公告。被征收人冯某某的房屋161.24平方米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经多次协商,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决定: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可按房屋及附属物评估值708884.28元予以补偿;如选择产权调换,可在本区域新建“锦绣山水城”小区1-3号楼选择住宅用房;补偿搬迁费用1000元、临时安置费9674元(临时安置费以实际过渡期计算)停产停业损失153621元,从业人员补助6240元,其他损失420元。搬迁期限为决定书送达后15日内。冯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2日通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柳河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驳回冯某的其他复议请求。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没有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给予公平补偿。原告被征收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是原告家庭唯一的生活保障,被告给予的价值补偿不能买到区位、面积、用途、结构相当的房屋,按照普通住宅价值补偿,有失公平。2、被告将原告自建的89平方米房屋及18.7平方米锅炉房认定为其儿子冯某所有,属产权界定不明。3、未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4、住宅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按住宅补偿违法;5、未对无照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而将原告的无照房屋按临时建筑补偿,没有依据;6、征收程序违法。未遵循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原告未被告知选择评估机构,也不清楚申请专家鉴定的程序。被告认定百分之九十一的被征收户同意征收并签订了协议,只有原告等4户未签协议,是因为多数为住宅,被告应该将经营生产户作为基数单独统计便能得出多数不同意的结论。原告房屋在未被征收的情况下,建设方进行施工,造成停水停电,排水不畅,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7、柳河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该地段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属于公共利益、项目建设违法违规,把没有建设资质的单位指定为开发商,严重违法。
主张一、确认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柳征补字(2013)第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二、要求公开征收区域内房屋评估报告。
被告辩称,柳河县人民政府因棚户区改造的需要,决定对柳河镇湿地公园东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进行征收,该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已纳入柳河县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该项目符合柳河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法定征收条件。答辩人柳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5日公布了《湿地公园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在30日的公示期内,原告及44户被征收人没有提出意见,故柳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1日依法做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并同时公布了《湿地公园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所以,答辩人的征收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法定征收条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1、柳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关于将湿地公园东侧地段建设项目纳入柳河县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决议同意将该项目纳入发展计划,改善城区居民居住环境。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3、湿地公园东侧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方案修改情况说明。
4、补偿款验资证明。
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6、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公告。
7、公开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及协商选定结果的汇总说明。
二、1、房地产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证明原告被征收房屋161.24平方米单价3670元,与其他附属物合计估价681403.54元。设备搬迁费用4480.74元,固定资产损失23000元。
2、房屋档案信息证明原告房屋为161.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3、房屋征收谈话记录1份证明征收部门向原告调查了解情况并就征收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
4、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完税证。证明冯某某为业主,在前进路154-2号经营洗瓶厂。
5、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质证认为,旧城区改造项目应当有省级政府行文,县级政府无权决定,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和城市规划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项目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不可信,是否符合规划应形成文件,不应以证明方式出现。针对原告作出的评估报告中错将应归属原告所有的53平方米、36平方米临时建筑房屋及18.7平方米锅炉房认定为冯某所有,且评估结论与市场实际价值出入较大,不能接受。被告依据以上的证据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有悖合理补偿原则,被告应按商业用房进行评估或调换商业用房较为合理。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企业免税审批表、残疾职工名册、残疾人员证、证明原告家庭曾在柳河镇前进街从事包装加工行业经营,解决残疾人就业、为社会做出了贡献。
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与其儿子冯某各自房屋方位和相邻关系。
3、照片一张及房屋产权证照申请表证明被认定为临时建筑的房屋位于冯某某一侧,并且于1992年4月申请办理房屋登记,能证明房屋归属冯某某且应按已登记的合法房屋补偿。
4、照片两张证明一体的无照房屋被被告分成两处且估价不同。
5、重新评估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对重新评估但未被采纳。
6、照片6张证明因建设项目施工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两处临时建筑及锅炉房建在原告及其子冯某一体二层楼院内,无法判断归属,临时建筑临街的价值要高于院内临时建筑,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重新评估申请,因施工影响原告生产生活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提出相邻相同建筑结构的房屋110平方米,被告给予补偿140万元,横向比较,对原告补偿极不合理。
被告对此提供了被征收人刘某某与征收部门签订的补偿协议载明房屋面积111.88平方米,单价3670元。原告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1日,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柳河镇湿地公园东侧地段的房屋进行征收,目的在于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提高公共设施周边环境水平,达标城市卫生标准。该决定以公告的形式于当日在征收区域内公布。同时将2013年4月5日公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转为正式实施的方案并公布。“方案”确定了补偿方式、搬迁及过渡期的安置补偿等内容。原告冯某某的房屋在征收之列。主房屋为砖木结构二层独体,冯某房屋位于东侧,建筑面积148.12平方米,西侧161.24平方米为冯某某所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二人主房南侧院内建有附属房屋,其中产权登记为冯某的房屋48平方米,另有未登记的房屋临街部分53平方米,院内部分36平方米,二人的主房屋及附属房屋均用于家庭经营洗瓶和居住,房屋北侧建有18.7平方米供暖用房。经评估主房屋单价为3670元,经依法登记的4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3570元,临街的附属房53平方米单价2700元,院内附属房单价2400元,供暖用房18.7平方米,单价1500元。以上原告冯某某的住房与该房的附属物、机器搬迁费用总评估价格为708884.28元。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将生产经营设备及配套设施确认给原告冯某某。将附属房屋确认给冯某。另查明,被告实施征收行为后,因原告在外地居住,冯某代其父冯某某办理家庭房屋征收事宜,在本院主持协商补偿事宜过程中,被告提出以商业用房每平方米4100元价格与原告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柳河镇湿地公园东侧地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柳政房征字2013第2号)合法。该决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已纳入柳河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征收部门提供了充足的征收安置专项费用,该决定的作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该征收区域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了对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办法,原告主张被告错将门前房89平方米和锅炉房认定为冯某所有属严重违法。被告则认为原告与其儿子共同居住的主房屋附属物难以判断其归属,便以实际使用经营的冯某为所有人,缺乏事实根据,属具体行政行为瑕疵。冯某应于补偿终结后返还财产。原告要求公开信息即公布区域内其他房屋评估报告的目的在于其认为对东临刘某某的补偿高于自己,横向比较,补偿不公。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与刘某某签订的补偿协议,协议中体现出其房屋单价补偿为367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故该请求应予驳回。在建设施工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可向侵权单位主张权利。房屋所占国有土地的价值已在房屋评估同时一并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本院2014第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柳河县人民政府柳征补字(2013)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宏厚
审判员 赵 跃
审判员 高秀明
二0一四年 五 月 六 日
书记员 杜兴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