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该局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萍,该局工伤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云,女,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唐允铭,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委托代理人马超,女,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吉林市卫生局),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聂景山,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飞,该局法规处处长。
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林市人社局)因与马凤云、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斌,被上诉人马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允铭、马超,第三人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马凤云之子孙立是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吉林市卫生局)科员。2014年3月6日13时50分左右,孙立在单位参加会议时突发疾病,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时间为2014年3月6日15时24分,检查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Ⅲ级(极高危险组)、应激性溃疡、吸入性肺炎,后经抢救救治无效,于2014年3月10日9时43分宣布临床死亡。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7日夜间,请吉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王教授进行会诊,建议行无纱血液滤过治疗,监测凝血功能严重异常,血小板明显低于正常,呼吸机提示患者无自主触发呼吸,瞳孔变化,目前病情已进入终末期,已向家属交代病情,家属表示积极治疗。”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吉林市卫生局)于2014年3月27日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对孙立不予认定工伤(亡)。马凤云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马凤云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认定,不宜机械套用法规条款。本案中,死者孙立的病历明确记载,在发病第二日夜间孙立的病情已进入“终末期”,根据病历记载的“已向家属交代病情,家属表示积极治疗”这一情节可知,医疗机构当时已经认定患者的病情不再具有逆转可能性,如果在医方征询意见时原告选择放弃治疗,则必然会导致患者被宣布临床死亡,而其后的救治仅仅是以呼吸机和连续性血液滤过治疗维持生命体征,很大程度上是为满足患者家属的情感需求。原告作为患者孙立的母亲,在病情没有逆转可能性的情况下不愿主动放弃救治属人之常情,如果由此而丧失得到工伤保险补偿的权利,明显违背了工伤制度的立法本意和人道精神。鉴于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能够清晰地证明实际有效的医疗救治在48小时内已经结束,亲属是否选择放弃治疗都不会影响死亡结果的发生,就可以视为患者已经在48小时内死亡,从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属于视同工亡。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限期重新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市人社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对被上诉人之子孙立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6日13时50分左右,孙立在单位参加会议时突发疾病,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时间为2014年3月6日15时24分,检查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Ⅲ级(极高危险组)、应激性溃疡、吸入性肺炎,后经抢救救治无效,于2014年3月10日9时43分宣布临床死亡。”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能够清晰地证明实际有效的医疗救治在48小时内已经结束,亲属是否选择放弃治疗都不会影响死亡结果的发生,就可以视为患者已经在48小时内死亡,从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属于视同工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对法定工伤认定范围的任意扩大。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凤云答辩称: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原审判决符合立法原则,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符合社会发展需要。二审应当维持原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吉林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与原审一致):1.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及证人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孙立突发疾病的时间及抢救、病故过程。3.吉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孙立发病入院抢救时间及病故时间。4.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27日对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孙立在参加会议时突然发病及抢救过程。
马凤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与原审一致):1.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3月27日填报的工伤认定审批表。证明孙立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规定。2.证人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孙立是在工作岗位上、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3.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证明在3月7日凌晨,孙立已经是靠呼吸机维持生命。
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相互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诉讼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亦均与原审一致,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实施并经2010年修订的行政法规,上诉人吉林市人社局在履行职责,进行工伤审查认定中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也是人民法院审判相关行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之子孙立“入院时间为2014年3月6日15时24分……,后经抢救救治无效,于2014年3月10日9时43分宣布临床死亡”的前提下,认为“鉴于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能够清晰地证明实际有效的医疗救治在48小时内已经结束,亲属是否选择放弃治疗都不会影响死亡结果的发生,就可以视为患者已经在48小时内死亡,从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属于视同工亡。”明显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内容相违背。原因在于,在目前我国除医疗机构出具临床死亡证明外尚无立法确定其他死亡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无权判断“实际有效的医疗救治结束”和“可以视为患者已经在48小时内死亡”。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把握立法本意和人道精神是正当的,但突破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构成违法。上诉人吉林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马凤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