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君,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翔云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范春雪,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张久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臧龙运,该局监察专员。
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前郭县前郭镇惠桥运输车队,住所地松原市。
负责人于丽辉,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秀芝,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审第三人佟继增,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王立君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安监局)、原审第三人前郭县前郭镇惠桥运输车队(以下简称惠桥车队)、李秀芝、佟继增安全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君及委托代理人范春雪,被上诉人吉林市安监局委托代理人臧龙运、李魁钧,原审第三人佟继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惠桥车队、李秀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2年9月2日,佟继国驾驶吉J24918牵引车、吉BA172挂车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在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K-I项目经理部第一项目分部使用的水泥施工便道旁,新开河六分线(10KV)5-6号杆线路下,对货物进行捆绑封车作业时,将钢丝绳抛搭在高压电线上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吉林市人民政府授权成立了由吉林市安监局、吉林市交通局、吉林市监察局、吉林市总工会、吉林市公安局组成的“9·02”事故调查组,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2013年11月4日,吉林市安监局“9·02”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了《“9·02”佟继国触电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认定该事故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等级为一般。佟继国驾驶的挂车(吉BA172挂)登记在吉林市翔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云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作业,翔云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未制定封车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教育不到位,致使作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建议对翔云公司及其法人王立君予以行政罚款处罚。吉林市安监局于2013年11月6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请示报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对该报告作出《关于对“9·02”佟继国触电死亡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吉市政函[2013]402号),同意吉林市安监局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2013年11月20日,吉林市安监局向王立君送达了(吉市)安监管罚告字[2013]第(20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吉市)安监管听告字[2013]第(2003)号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王立君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听证,吉林市安监局于2014年1月3日对翔云公司作出(吉市)安监管罚字[2013]第(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9月2日20时30分许,佟继国驾驶吉J24918牵引车、吉BA172挂车到吉图珲客专JHSK-I标段装运打井设备,在新开河六分线5-6号杆10千伏高压线下捆绑、固定装运设备过程中触电死亡,王立君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认为王立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二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王立君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1月26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吉林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王立君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安监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吉市)安监管罚字[2013]第(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吉林市安监局是主管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具有作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货物运输属于高风险行业,国家对其实行登记许可制度,是为了保证运输企业对所属人员和车辆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管理和监督。本案原告王立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翔云公司作为持有运输许可证照的货物运输企业,允许个人挂靠在其单位名下,脱离本单位管理自行经营货物运输业务,本身就属于违规行为,原告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违法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公司名下车辆为挂车,不应被处罚,本院认为,翔云公司名下车辆参与了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该单位就对驾驶人员负有管理、教育职责,原告王立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疏于管理,对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对其进行相应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吉市)安监管罚字[2013]第(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立君的诉讼请求。
王立君上诉称:1.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滥用兜底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2.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符。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而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改判。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行政处罚。
吉林市安监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依据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第三人述称: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吉林市安监局作出的(吉市)安监管罚字[2013]第(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中各方提举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在此不再列举。
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据1,2013年11月6日吉林市安监局作出的《关于对9·02佟继国触电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吉市安监请[2013]41号);证据2,2013年11月4日事故调查组出具的“9·02”佟继国触电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及调查员组成名单;证据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9·02”佟继国触电死亡事故的处理意见批复(吉市政函[2013]402号);证据4,(吉市)安监管罚告字[2013]第(2001)、(2002)、(2003)、(20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吉市)安监管听告字[2013]第(2001)、(2002)、(2003)、(2004)号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吉市)安监管罚字[2013]第(2001)、(2002)、(2003)、(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吉市政复决[2013]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5,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笔录;证据6,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5日出具的(蛟河市)公(尸)鉴(法医)字[2012]152号鉴定文书及于2012年9月3日出具的吉蛟公死字[2012]117号死亡证明,证据5-6证明佟继国的死因;证据7,事故现场勘察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状况;证据9,佟继增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事故经过书面说明、装车路线图、PDDA20122207030000090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欧曼重型半管牵引车登记注册信息、PDZA20112202000000355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挂靠合同、买卖车协议、佟继国驾驶证、杨德宇起诉状,证明佟继增对本案的意见及涉案挂车相关情况;证据15,吉BA172号挂车的普通货运车辆档案;证据16,翔云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王立君身份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翔云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明细、翔云物流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安全教育会议记录、道路运输经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吉BA172号挂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行驶证;证据18,惠桥车队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市安监局向松原市安监局发出的协助调查函、前郭县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此,本院对各方提举的其他证据不予评判。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不再赘述。另查明,吉林市安监局在对翔云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时,对佟继国是否为翔云公司从业人员以及佟继国所从事的运输活动是否为翔云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查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主张本起事故为翔云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佟继国为翔云公司从业人员,仅凭佟继国驾驶机动车所索引的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翔云公司,来认定翔云公司对佟继国的安全教育管理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管理责任的相关规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对佟继国有安全教育管理责任。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亦没能提举充分证据证明佟继国所从事的运输活动是翔云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认定本起事故为翔云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显然证据不足。以对从业人员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责任对翔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进行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处罚决定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吉林市安监局(吉市)安监管罚字[2013]第(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