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行非执字第53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
法定代表人吴仁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男,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员。
被执行人杜海,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被执行人边晶,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2日对杜海、边晶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杜海、边晶于2003年已生育一个男孩,又于2014年8月25日生育一个子女,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超生一个子女。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作出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责令杜海、边晶于2014年10月22日前持本决定书到金斗乡人民政府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47000元,并依法于2014年9月22日将该决定书予以送达。2015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缴纳社会抚养费,但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未履行该决定。
本院认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盛 雯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