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昌邑区芳林幼儿园第三分园。地址:吉林市昌邑区。
负责人纪凤书,园长。
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教育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邹洪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仁,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关辉,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芳林幼儿园第三分园(下称芳林三分园)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教育局教育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芳林三分园的委托代理人肖茜,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仁、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3日,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到芳林四分园工作人员报警,称有多名孩子家长围堵幼儿园并发生纠纷,经调查,发现自2013年7月起幼儿园给幼儿服用病毒灵,遂作出吉市高公刑立字【2014】3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芳林幼儿园四分园非法行医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15日,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接到家长报案,称幼儿园给幼儿喂食病毒灵,孩子表现出不良症状,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作出吉市昌公刑字【2014】596、647、59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芳林幼儿园、芳林二分园、芳林三分园非法行医案立案侦查。芳林幼儿园董事长纪凤书、芳林幼儿园总园园长沈芳林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均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对芳林四分园违规给幼儿集体服用处方药品“病毒灵”的事件进行通报。2014年3月20日,被告昌邑区教育局对原告芳林三分园立案审查,调查处理2014年3月13日接到的因芳林幼儿园擅自给幼儿喂药引发的上访事件。2014年4月11日,被告昌邑区教育局对原告芳林三分园作出吉昌教行告字号[201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经调查取证,你园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在幼儿园日常管理中有擅自给在园幼儿喂食处方药品病毒灵的行为,产生了恶劣社会影响,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幼儿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机关拟对你园作出停止办园、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你园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七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或在三日内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该告知书于当日向原告芳林幼儿园法人代表纪凤书送达。2014年4月17日,被告昌邑区教育局作出吉昌教行决字【3】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明,你(单位)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在芳林幼儿园第三分园进行擅自给幼儿喂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如下行政处罚:1.停止办园;2.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期限为15日内,昌邑区教育局直接送达。”并告知了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该决定书于当日向原告芳林幼儿园法人代表纪凤书送达。纪凤书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提出复议申请,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昌邑教育局作出的吉昌教行决字【3】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芳林三分园擅自给幼儿喂食病毒灵及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对纪凤书、沈芳林及其他幼儿园园长的讯问笔录及被告对幼儿园教师的询问笔录为证,并有相关媒体报道、家长群体信访的照片予以佐证,证据充分。纪凤书、沈芳林庭审时称喂药是家长建议的,且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陈述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陈述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该院认为,虽然处罚决定告知书系纪凤书被羁押期间送达,但并不影响其作做出陈述和申辩以及提出听证申请,且纪凤书在2014年4月14日取保候审后,亦未提出向被告提出申辩、听证申请,且其签收《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明确表示放弃上述权利,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并未剥夺原告的相关权利。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本案原告没有聘请有资质的医护人员,未设立医护区域,未经家长同意,擅自给幼儿喂药的行为应视为设施不齐备、管理混乱,且该行为已造成家长群体信访、由多家媒体报道并被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卫生计生办公厅通报,已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适用法律条款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昌邑区教育局认为原告给幼儿喂药的事件性质严重,影响重大,其作出的吉昌教行决字【3】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芳林三分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每年年检均是经被上诉人审核通过的,认定“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属认定事实错误;《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不是同一概念;仅凭当事人在看守所的签名就认定其放弃听证权利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齐全;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请求依法撤销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证据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教育局作出的吉昌教行决字【3】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幼儿园登记注册审批表显示,吉林市芳林幼儿园的保健设施和卫生设施一栏均为空白,吉林市昌邑区卫生保健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致使吉林市芳林幼儿园在没有任何保障幼儿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保健设施和卫生设施的情况下通过审核。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芳林幼儿园作为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要求,设立相应的保健设施和卫生设施,做好幼儿的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工作。上诉人在开办幼儿园期间,在不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给在园幼儿喂食病毒灵等处方药品,损害幼儿的身心健康,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教育局作出停止办园、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芳林幼儿园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未提出听证申请,应视为其放弃听证的权利,上诉人提出的“仅凭当事人在看守所的签名就认定其放弃听证权利是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