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文诉永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21:30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文,女,汉族,1963年1月2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刘景柏,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张志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永刚,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隋志刚,该局开发区派出所教导员。

王淑文因永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柏,被上诉人永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刚、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淑文阻碍施工的工地,原为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集体所有,该地块经2012年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由永吉县人民政府实施征收。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十一社已全额领取了征地补偿款,现已完成征收,土地所有权性质现为国有。征收完成后,该地块经2014年5月28日挂牌出让,由案外人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特公司)竞得土地使用权。其后,案外人维尔特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土方回填施工,施工期为2014年7月3日至15日。因原告对土地征收持反对态度,故于2014年7月4日至8日间,拦堵施工车辆、阻止卸车、搭建简易帐篷,以此阻碍施工。经鉴定,造成误工损失40280元。2014年7月4日,案外人维尔特公司员工田某某就原告阻碍施工一事报警,被告多次出警至施工现场劝导无效,于2014年7月8日对原告作出永公(开)决字【2014】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治安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7月8日晚执行,至2014年7月18日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被告作出永公(开)决字【2014】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但原告未提出陈述及申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施工地块原为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集体所有,现已由永吉县人民政府征收完毕,土地所有权性质现已为国有。原告仅是村集体成员之一,即使该地块在征收完成前曾是原告的家庭承包地,作为非所有权人,原告非经法定程序,而仅凭个人主观意愿,不能影响土地征收及土地所有权性质转变为国有的法律效力。案外人维尔特公司竞得该地块使用权,依据合法的施工手续,于该地块之上系合法施工。原告在案外人维尔特公司合法施工的过程中,拦堵施工车辆、阻碍卸车、搭建简易帐篷的行为既具有产生人身损害的危险,同时也扰乱了施工秩序,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造成了误工损失 40280元,延误了工程进度。据此事实,被告在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之后,对原告作出了治安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故被告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关于撤销永公(开)决字【2014】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淑文的诉讼请求。

王淑文上诉称:征地协议未经其签字,应当视为没有生效。政府未经法律程序实施征地行为,在其尚未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下将其承包地转让给他人,是违法行为。维尔特公司在其承包地上施工,无论是否通过何种程序取得使用权,均是违法的。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永吉县公安局永公(开)决字[2014]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吉县公安局答辩称:该局对王淑文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与原审一致):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于7月4日受理此案。2.行政处罚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经过内部审批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对王淑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淑文本人承认堵路,影响正常施工。4.对案外人高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高某某承认,其与原告王淑文在迺子街村十一社旱田地内施工现场拦堵施工车辆。5.对案外人田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田某某报案,称有人阻挡其所在单位维尔特公司正常施工。6.对韩某某、毛某某、杨某某(永吉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此三人证实王淑文本人堵路阻止维尔特公司正常施工。7.对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程晖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施工现场有人阻碍施工,给施工方造成经济损失。8.吉市价认字【2014】第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市价格认定中心于2014年7月8日出具)。证明:因原告等人阻碍施工,造成误工损失40280元。9.原告王淑文堵路的照片。证明:原告王淑文堵路阻碍施工的违法事实。10.原告王淑文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王淑文的身份信息。11.施工位置的土地征收相关手续一份。证明:施工位置的土地,位于迺子街十一社,已被永吉县人民政府合法征收。12.征地补偿款说明一份(由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施工所在位置的土地,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村民委员会已收到征地补偿款,原告王淑文等51人未领取。13.永吉经济开发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说明一份。证明: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村民委员会收到征地补偿款,原告王淑文等51人未领取。14.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一份、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维尔特公司本次施工合法。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已向原告王淑文告知相应权利。16.限期自行清除违法耕种通知书一份。证明:施工方施工前曾告知原告王淑文自行清除违法耕种物。17.对行政拘留人的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已告知其家属,告知文书已向其家属送达。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对原告王淑文的拘留,已经执行完毕。19.光碟两张。证明:原告堵路阻碍施工的现场情况。

王淑文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4与原审一致):1.光碟一份。证明:永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高俊宏主任说不卖地可以。2.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2】437号及486号批复。证明:征地批复没有明确具体征地位置,两份批复总计才批了约50公顷,而原告所在村社有一百多公顷耕地,集体土地征收应该是国家批复,不许强征土地。3.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地有30年的承包期,现在仍未到期。4.证人刘丰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确实被行政拘留了。征收土地协议就是2011年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签三年的开口价。签协议的时候都没看见协议书的基本内容,签完之后根本不是三年的开口价。永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给签协议的五名村民每人买了烟。省厅征收土地批复是批次批复,永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给的解释是,批次批复是指不同地方的土地加在一起报批。即使征收的是我们十一社的土地,也不是十一社的全部土地,没说明征收的哪块地是十一社的。我向相关部门要征地图纸,但相关部门始终没给我。我们社有90多公顷土地,而省厅两次批复总计才50公顷。永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高俊宏代表开发区承认过不同意卖地的可以不卖。5.征地协议书(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征地协议书一致,不另行提供)。证明:该协议书内容从第七条直接就到了第十二条,缺条款,缺页,真实性有异议。6.照片四张。证明:阻挡施工是为保护自家的地。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与原审一致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表示协议书虽然从第七条直接到了第十二条,但从条款内容上是连贯的,从页码上也是连贯的,该协议是真实完整的,对照片无异议。

本院对诉讼证据的审查认定与原审一致,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吉县公安局负有维护本辖区社会公共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并依法行使对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人处以相应幅度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该局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局执法人员对维尔特公司现场施工所依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了审查,对王淑文等人强行堵路阻止维尔特公司正常施工的事实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履行了处罚前的权利告知程序、处罚决定的送达程序。王淑文对其堵路阻止施工的事实并不否认。其坚持认为本人未在征地协议书签字,未领取补偿款,政府征地行为就应属无效,维尔特公司的施工行为亦应属违法,是对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基于错误的法律理解和维权理念,王淑文等人选择了错误的维权方式,实施了违法行为。故王淑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淑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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