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1号
原告陈福江,男,汉族,1960年10月27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刘国艳,女,回族,1963年4月11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代市长。
原告陈福江、刘国艳不服磐石市人民政府磐复不[201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