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子兴与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21:3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兴,男,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王保芹(王子兴之女),女,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于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勋,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薄立辉,该局法制室民警。

原审第三人张长君,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子兴与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子兴及委托代理人王保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勋、薄立辉,原审第三人张长君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11月5日17时许,在桦甸市红石镇隆兴村林场社张长君家门前河附近,因张长君雇钩机多钩了些河中沙子一事,张长君与邻居王子兴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王子兴用刀锯将张长君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张长君的伤构成轻微伤。桦甸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6日以王子兴故意伤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桦公(红)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子兴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原告王子兴对桦公(红)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6月10日,吉林市公安局作出吉市公复字[2014]第0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桦甸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6日对原告王子兴作出桦公(红)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桦公(红)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子兴与第三人张长君因钩河中沙土发生纠纷,原告王子兴殴打第三人张长君,并形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桦甸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子兴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王子兴认为被告桦甸市公安局对其处罚事实不清、处罚不公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其要求撤销桦公(红)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桦公(红)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桦甸市公安局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桦公(红)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打第三人的事实,所作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维持公安机关处罚决定证据不充分,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公安机关桦公(红)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出没有伤害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王子兴用刀锯将张长君砍伤的行为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书予以佐证,已形成证据链条,且王子兴认错态度较差,故我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是正确合法的。请求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维持公安机关对王长兴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王子兴上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桦公(红)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6时许,在桦甸市红石镇隆兴村林场社张长君家门前河边附近,张长君和妻子赵桂珍与王子兴及妻子逄瑞荣因钩机钩地头土一事发生争执,双方一番口角后,各自回家。当日17时许,王子兴妻子逄瑞荣到张长君家将张长君夫妇找出来谈钩地头土的事,现场人还有王子兴、王子兴女儿王宝兰、姑爷陈继红。由于双方言语不合,张长君与王子兴厮把在一起,后张长君被妻子拽走,王子兴被姑爷拽开。当日晚21时20分,张长君到桦甸市人民医院就诊,自诉其4 小时前被邻居用手锯打伤。次日,张长君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5日出院。2013年12月11日,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长君左肘部外伤为轻微伤。2014年1月26日,桦甸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子兴作出桦公(红)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王子兴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整。王子兴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吉林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4]第0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桦甸市公安局桦公(红)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王子兴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桦甸市公安局桦公(红)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桦甸市公安局对张长君所指认王子兴用来将其砍伤的红色木把刀锯并没有收取到案,对张长君受伤时所穿衣物亦没有作为证据提取。

本院认为:一方面,司法鉴定书关于张长君受伤原因是根据张长君陈述记载,并没有相关物证相佐证,即其只能证明张长君左肘部外伤为轻微伤,并不能证明该伤即为王子兴用刀锯所伤的事实。另一方面,张长君称其被王子兴用刀锯砍伤后,去了邻居陈新龙家。虽然陈新龙证实当天张长君到他家时胳膊肘出血,但是听张长君说被王子兴用刀锯砍伤,其给魏某某打电话,让其用车拉张长君去看的病。魏某某证实是其开车拉张长君去医院看的病,听张长君说是王子兴用刀锯将其砍伤。证人樊某某、李某某证实也都证实是听张长君说是被王子兴用刀锯砍伤,以上证人所证明王子兴将张长君砍伤这一事实均表示听张长君所说,属传来证据,证明力不强。因赵桂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采纳。虽然张长君与王子兴因钩机钩地头土一事发生争执,并撕巴在一起,以及张长君当日因伤去医院治疗均能认定为客观事实,但从公安机关所举证据来看,认定“王子兴用刀锯将张长君左胳膊砍伤”的证据并不充分,在王子兴否认用刀锯致伤张长君,而公安机关又没有相关物证补强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张长君一方陈述和其妻子证言及证人的传来证据认定张长君伤为王子兴用刀锯所致,显然证据不足。故桦甸市公安局对王子兴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桦甸市公安局桦公(红)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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