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明文,男,1958年4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联,桦甸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长。
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明文因与被上诉人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明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联、秦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7日,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桦市征(2014)01号房屋征收决定,拟对小城子铁路北区东至蓝天驾校、北至水泥路、南至铁路、西至水泥路以及铁路南区东至空地、北至铁路、南至空地、西至水泥路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谭明文34.21平方米住宅房屋及附属物在征收范围内。由于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桦甸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对谭明文作出桦政房征补【2014】0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前提下,通过对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征求意见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了桦市征(2014)01号房屋征收决定。经随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告谭明文居住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等进行了评估。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谭明文作出了桦政房征补【2014】0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桦甸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谭明文认为被告征收决定事实不清、补偿不合理、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桦甸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4】0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1.征收程序违法、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2.一审判决将我母亲的22平方米住房认定为我房屋的附属物是认定事实错误。我母亲住房应按有证房屋进行征收补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桦甸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第040号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评判。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桦甸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该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审批文件等相关证据,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且此相关证据能够认定桦甸市政府组织实施的该工程项目是为了对旧城区改造的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关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该项目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关于其母亲居住房屋(22平方米住房)原审认定为其房屋附属物属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一方面从上诉人所举证据来看,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在其所有的房屋边后接建的是客观事实。另一方面因其未对该房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且在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亦未对该未经登记房屋依法申请房屋征收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虽其在法院审理时提出符合1984年1 月5日以前建造房屋在情形,应按合法建筑对待的主张,但其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历史文件证据证明。故房屋征收部门将该房屋按上诉人房屋附属物进行补偿没有问题,对此,原审判决没有不妥。上诉人请求该房屋应按有证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