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行非执字第57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
法定代表人戚秀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国,男,通化县林业局稽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怀杰,男,通化县林业局稽查大队科员。
被执行人刘玉霞,女,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通化市。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林罚决字[2014]第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刘玉霞自2014年8月以来,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通化县大安镇湖上村一组道清沟集体林地内,非法占用林地915平方米,用于建房和修路,改变林地使用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2日对其作出通县林罚决字[2014]第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给予18300元的罚款(915平方米×20元/平方米=18300元);2、限2015年1月22日前(处罚决定日起三个月内)恢复原状(恢复林地)。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3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只交纳了罚款,但未对非法占用的915平方米林地恢复原状(恢复林地)。2015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又向被执行人刘玉霞送达了通县林强执催字[2015]第1号林业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其恢复非法占用的林地。但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特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通化县林业局作出的通县林罚决字[2014]第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恢复非法开垦的林地,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林业局作出的通县林罚决字[2014]第14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盛 雯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