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2号
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住所地永吉县。
负责人:孟范和,社长。
原告: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十三社,住所地永吉县。
负责人:孟范和,社长。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盖东平,县长。
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吉县。
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十三社不服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决字(2014)19号林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