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森诉敦化市房产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30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敦行初字第52号

原告李树森,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玲,女,汉族,职员,住敦化市。

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敬波,村主任。

原告李树森不服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1月12日为第三人王玲核发的敦房权证XX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和王玲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树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玲、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12日,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玲核发了座落在敦化市民主街沿河路秀山巷115号二号楼六单元四东侧楼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面积77.49平方米,房权号为敦房权证XXX号,丘地号XXX号,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致诉争发生。

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一份;2、房屋所有权来源说明书一份;3、收据、税收收据各一份;4、王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平面图一份;6、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份。

证明1、申请人王玲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有建设单位北山村在此申请书加盖公章为凭。2、北山村为第三人王玲办理房屋的产权来源说明书。3、向北山村交纳房屋价款收据,王玲交纳了购买房屋的税款。4、第三人购买北山村的房屋登记在王玲名下。5、涉案房屋的位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程序不合法。

第二组证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三十条。

证明被告依法享有登记的职能权利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

原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李树森诉称,争议房屋由敦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给了原告,并实际居住了多年。2011年1月12日,由第三人恶意串通,产权证办理在第三人王玲名下。2014年7月8日,经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王玲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王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买卖关系已依法判决无效。所以,应当撤销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为第三人王玲颁发的房权证号为敦房权证字第XXX号,面积为77.4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2014敦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北山村与本案第三人王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该判决确认无效。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辨称,被告为第三人王玲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是依据北山村村委会出具的相关手续和交纳的税费为王玲颁的证书,手续齐全,客观真实,没有违法之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件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第二组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楼房位于敦化市民主街沿河社区秀山巷157号二号楼六单元四东侧楼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面积77.49平方米,房权号为敦房权证XXX号,丘地号XXX号。2011年1月12日,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王玲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和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第三人北山村出具的房屋所有权来源说明书及购房收据,为第三人王玲核发敦房权字第XX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01年9月12日因案外人王光锦拖欠原告李树森工程款,原告李树森到本院告诉,本院作出(2001)敦经初字第262民事调解书,约定王光锦于200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树森工程款5.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李树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10月1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王光锦提供了北山村给其出具的房票(号码为0142102号),2008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08)敦执字第854-1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李树森所有。2011年1月12日被告王玲持有北山村出具的购房收据到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王玲名下《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李树森到本院告诉,要求确认北山村与王玲的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敦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委会与被告王玲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因此,申请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证明房屋权属清楚,提供的产权来源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房屋基础买卖行为被本院作出的(2014)敦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即北山村与王玲房屋买卖合同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因房屋登记的基础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无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丧失了合法存在的主要依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玲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1月12日为第三人王玲核发的敦房权证XX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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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0 一 四 年 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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