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守桐诉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21:3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守桐,男,汉族,1935年6月1日生,农民,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董茂润,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韩春辉,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宋守桐因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守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茂润,被上诉人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3年,原告以其子宋成山的名义,在当时的永吉县五里河人民公社南沟生产大队第三生产队取得本案争议果园最初的6亩土地使用权。1987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以其子宋成山的名义,与南沟村三社签订不定期的承包经济林(果园)合同。1991年11月1日,原告宋守桐取得了永吉县五里河人民公社颁发的《果树生产专用证》,该证记载产权人为原告宋守桐。1997年1月1日,原告宋守桐与案外人永吉县五里河镇南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就此取得了1.2公顷果园地的使用权。该合同于1997年1月23日经永吉县公证处公证。1998年8月17日,当时的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隶属于现今的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主持了原告宋守桐与其子宋成山之间果园权属争议的调解,原告宋守桐与其子宋成山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宋守桐自1998年开始,将自己经营的13亩果园转让给其子宋成山;宋成山从1998年至2000年每年给付原告宋守桐2万元,自2001年开始给付原告宋守桐夫妻每人每年2000元”。协议达成后,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将原告宋守桐的《果树生产专用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中宋守桐(于合同中系乙方)的姓名更改为宋成山。1998年9月1日,原告宋守桐之子宋成山根据与原告达成的果园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经其所在村、社签署意见,申请办理了“永字043357号”林权执照。1998年11月24日,由于1998年8月17日协议未能全部履行,故在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双方再次达成调解协议。再次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果园内果树1050棵,山下350棵归宋守桐,山上700棵归宋成山,宋成山给付宋守桐6000元现金,1998年8月17日的调解协议作废。2000年,原告宋守桐不服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宋成山颁发“永字043357号”林权执照的行为,并认为:隶属于本案被告的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更改原告《果树生产专用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的行为违法,故以永吉县人民政府、永吉县五里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其子宋成山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县、市两级法院审理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5日作出(2001)吉行终字第25号终审行政判决,确认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更改原告《果树生产专用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的行为违法。2003年,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通知原告宋守桐夫妻、宋成山及当时的永吉县五里河镇南沟村三社,撤销原告宋守桐与其子宋成山于1998年8月17日和同年11月24日达成的两次调解协议。2014年4月16日,原告宋守桐以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于1998年更改《果树生产专用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财产损害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就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请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万元。另查明: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作出更改《果树生产专用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行为之时,隶属于当时的永吉县五里河镇人民政府,永吉县五里河镇人民政府后更名为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即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存在原告诉称的行政违法行为。隶属于现今被告的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更改原告《果树生产专用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的行为,已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吉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此,对于被告存在原告所诉的行政违法行为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关于因上访、诉讼而发生财产损失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关于要求被告赔偿“上访、诉讼损失”这一主张的本身即无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诉称,在被告行政违法之后的1999年至2006年,因丧失果园经营权而损失了八年的果园收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此八年间果园由谁实际经营,即使原告确有诉称的此项财产损失,仅就其主张的损失数额而言,证人胡某某出的证言是原告核算损失数额的唯一依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果园的准确收益应当由农业生产主管部门予以证明,而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原告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因丧失果园经营权而产生损失的数额。综上两点,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使原告确有诉称的财产损失,该财产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也无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违法修改《果树生产专用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系依据原告与其子宋成山于1998年8月1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但仅经过约三个月时间,原告与其子宋成山就于1998年11月24日第二次达成调解协议,将1998年8月17日的调解协议解除,被告的违法修改也因为依据被解除而终止。而原告于庭审中述称财产损失的起始时间是1999年,从时间点上看,即使原告存在诉称的财产损失,其起因也并非被告的违法修改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果树生产专用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未经原合同主体双方协商一致、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所作出的更改均属无效。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对《果树生产专用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中宋守桐姓名虽有违法修改,但并不发生改变合同及证书原有内容的法律效力。即“宋守桐”姓名被修改成“宋成山”之后,从法律效力上而言,《果树生产专用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中的权利人仍是原告宋守桐而不是宋成山,这一违法修改行为,既未能剥夺原告宋守桐对果园享有的合法权利,也未能赋予宋成山占有果园的合法依据。据此,即使宋成山确于被告行政违法之后占有果园,也是因为于1998年8月17日及同年11月24日,原告与其子宋成山先后两次达成的有关涉及果园权属调解协议,如由此产生了财产损失相关纠纷则属于民事范畴。故此,即使原告确有诉称的财产损失,该财产损失也并非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造成。综上,被告虽有行政违法行为,但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存在诉称的财产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守桐关于要求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赔偿30万元的赔偿请求。

宋守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未依(2004)永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此8年间由谁经营”没有事实基础;2.上诉人要求赔偿的30万元就是8年果园应收入60万元的50%,并不包括因上访、诉讼所产生的损失;3.上诉人要求赔偿的30万元损失符合常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故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宋守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与原审一致):1.《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1997)吉永证字第84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经公证的合同违法更改,且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诉讼的期限。2.永吉县公证处证明一份。证明: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更改经过公证的合同书及公证书的行为无效。3.2000年11月7日,永吉县人民法院(2000)永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五里河镇人民政府所属法律服务所更改原告《果树生产专业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之行为被判决确认违法,原告经营的果园有1050棵果树。4.2001年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吉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证明问题同证据3。5.永吉县人民法院(2005)永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经(2005)永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原告拿回果园经营权,原告历经8年时间才拿回果园,其间没有对果园经营,没有经营收益。6.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5。7.2013年5月23日,永吉县司法局谈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永吉县司法局要求国家赔偿,司法局明确告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8.吉林市政法委信访转办通知单、全国人大办公厅来访接待办公室介绍信、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办公室信函。证明:原告除通过诉讼外,也同时通过信访途径要求赔偿。9.永吉县司法局关于宋守桐赔偿请求案的答复意见。证明:超过法定时间后,永吉县司法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拒绝赔偿决定。10.2013年7月29日,永吉县司法局永司决字【2013】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行政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赔偿权利,曾于2013年8月向永吉县人民法院起诉。11.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因为法院没有立案,所以到北京上访,法院领导将原告接回并告诉原告应该起诉北大湖镇人民政府,所以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写了这份行政赔偿申请书并于2014年4月16日送交北大湖镇人民政府。申请书右上角的字是刘某某镇长写的。12.韩某某名片以及刘某某给原告的电话号码。证明:北大湖镇人民政府收到了原告的证据11,所以才给的名片和联系方式。13.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宋守桐的果园中,四年生的果树年产量为80至90斤,八年生的果树年产量为300到400斤。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与原审一致):1.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调解协议书及见证书(形成于1998年8月17日)。证明:原告宋守桐与其子宋成山因果园的使用发生纠纷,父子共同向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提出调解申请并且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宋守桐与其子宋成山同意将《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中的乙方宋守桐姓名改为宋成山。2.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调解协议书(1998年11月24日形成)。证明:1998年11月24日这次调解协议将1998年8月17日的调解协议作废,达成了新的协议约定。3.永吉县公证处证明(2000年6月26日出具)。证明: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将《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中宋守桐的姓名更改为宋成山的行为无效。4.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吉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更改原告宋守桐的《果树生产专用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的行为违法。5.永吉县人民法院(2005)永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议果园权属归宋守桐夫妇;虽然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但是没有给原告宋守桐及其子宋成山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即使原告宋守桐有损失,也应该向其子宋成山主张赔偿。6.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问题同证据5。7.永吉县人民法院(2006)永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宋守桐于2006年诉永吉县林业局行政赔偿,但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现在原告对本案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8.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问题同证据7。9.原告宋守桐之子宋成山的证明材料一份(2014年1月24日出具)。证明: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更改《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时,原告宋守桐与其子宋成山都在场。10.金实根证明材料一份(2013年12月12日形成)。证明: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更改《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系依原告宋守桐及其子宋成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进行的。

当事人对对方与原审一致的证据二审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当事人与原审一致证据的审查认定情况与原审一致。

上诉人宋守桐在二审事实审查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其与宋成山在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复印件),记载上诉人宋守桐夫妇将其承包地(果园)以6万元转让给宋成山经营,宋成山自愿给付7万元作为其父多年的经济补偿,宋守桐夫妇将其坐落在北大湖镇南沟村3社24-12-3-45号面积为112平方米房屋以3万元出售给宋成山。被上诉人对两份协议书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5月18日,上诉人宋守桐夫妇将其承包地(果园)以6万元转让给宋成山经营,宋成山自愿给付7万元作为其父多年的经济补偿,宋守桐夫妇将其坐落在北大湖镇南沟村3社24-12-3-45号面积为112平方米房屋以3万元出售给宋成山。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赔偿应当以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为前提。本案中,本院于2001年2月15日作出(2001)吉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确认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更改宋守桐《果树生产专用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的行为违法。宋守桐如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1998年至2001年2月15日因违反行政行为遭受损失,应当在2001年2月15日起二年内提出赔偿申请。而本案中宋守桐所主张2001年至2006年8月间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违法行政行为已无关联。故宋守桐主张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1998年至2006年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守桐与其子宋成山多年因果园经营权纠纷耽于诉讼和信访,致使父子反目,家庭失和。终于在2011年签订协议,父子应当安于各自生活。宋守桐年届八旬,更宜息诉罢访,安度晚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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