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该局法制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庆,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蔡玉芹,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原审第三人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徐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吉林市人社局)因杨忠庆、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松花湖管理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斌,被上诉人杨忠庆的委托代理人蔡玉芹,原审第三人松花湖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忠庆在松花湖景区从事轮船驾驶员工作。2012年7月28日18时40分许,杨忠庆骑自行车行至距离松花湖坝西大门约200米景区内,摔倒在地受伤,经送医诊断为头部外伤、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风湿性舞蹈病、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根据杨忠庆的申请,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65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杨忠庆与松花湖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忠庆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4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对杨忠庆不予认定工伤。杨忠庆对该决定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原告杨忠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4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对于事实认定部分的争议主要在于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之内。根据第三人企业名称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可以推定其经营管理范围包括松花湖风景名胜区所属范围,那么职工进入景区大门后,就进入了企业的监督管理范围之内。由于第三人经营管理区域占地面积较大,原告作为轮船驾驶员,从进入景区大门至工作岗位尚有一段较远路程,往返于此路段上时虽然不是从事本职工作,但是属于在工作区域的自然合理延伸区域内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必要的活动,发生事故应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如果第三人认为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其经营管理范围之内,由于涉及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范围及职工工作内容、工作场所划定方面的证据均由第三人掌握,职工个人很难取得,而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对于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划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对其不属于工伤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诉讼中,就事发地点是否属于第三人经营范围问题,被告仅提供了第三人自书的答复和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依据不足。综上,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认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影响了工伤认定结论的准确性,其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4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并在限期内对原告杨忠庆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4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杨忠庆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市人社局上诉称:杨忠庆系骑自行车下班途中因本人责任摔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局决定。
杨忠庆辩称:其摔倒受伤是在本人下班必经路上,并且是因为加班晚走,赶上下雨路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松花湖管理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意见。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与原审一致):1.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第00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4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证人徐某某、齐某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杨忠庆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3.吉林市公安局松花湖风景旅游区分局五虎岛派出所民警甘某、孙某某于2013年9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2年7月28日的值班记录。证明原告杨忠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656号仲裁裁决书及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关于杨忠庆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杨忠庆与松花湖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吉林市中心医院的出院疾病诊断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6.第三人松花湖管理公司提交的“关于杨忠庆认定工伤定期举证情况的答复”、于2014年5月6日、5月8日提供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事发地点非合理工作区域,为下班途中。7.被告调查现场照片4张。证明事发地点为原告下班途中。
杨忠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与原审一致):1.吉林市公安局松花湖风景旅游区分局五虎岛派出所民警甘某、孙某某于2013年9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吉林市公安局松花湖风景旅游区分局五虎岛派出所2012年7月28日的值班记录。证据1、2证明原告是在景区大门里摔倒,并且是在下班途中。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本。4.新文化报、江城晚报刊登文章各一份。证据3、4证明:根据最新的规定精神,杨忠庆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应当给予认定工伤。
当事人相互对与原审一致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市人社局和松花湖管理公司对杨忠庆二审提供的3、4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杨忠庆属下班途中受伤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杨忠庆应认定工伤。
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6是松花湖管理公司出具的答复及说明材料,杨忠庆及其代理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对当事人二审重复提供的其他证据审查意见与原审一致。杨忠庆二审新提供的材料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作为证据审查。
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杨忠庆是在骑自行车下班途中摔伤,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进一步调查认定其是否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从而得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市人社局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明确具体款项,应视为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审判决虽然论理不够准确充分,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