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索丽艳,女,1972年9月10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树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杨士庆,该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牟晓东,该分局九站派出所所长。
索丽艳因不服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作出的吉市开公(九)决字(2014)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一日,剩余四日暂缓执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服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索丽艳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表示相关纠纷已经解决,放弃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索丽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案件涉及纠纷已实质化解,公安机关对其所处治安处罚尚未执行部分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索丽艳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退还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钱 岩
审判员 于晓峰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