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本科学历,吉林财经大学教师,现住吉林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物价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冯晓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光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物价局(以下简称“省物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朝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光,被上诉人省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光系吉林财经大学职工,2004年5月28日吉林财经大学与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签订协议,委托新世纪公司负责吉林财经大学净月校区职工住宅的开发建设,所建住宅由吉林财经大学职工全部回购,陈光购买了新世纪公司开发建设的财经大学职工住宅一套,2008年9月22日、26日吉林财经大学与新世纪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协议均约定电表集抄费由购房职工承担。陈光对收费有异议,在网上向国家发改委进行了举报,国家发改委交由省物价局处理。省物价局根据陈光2014年6月2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书面答复:“吉林财经大学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新世纪公司只负责建设成本,其它费用由购房职工承担。所以初始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电表集抄费应该从其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调整范围。”陈光对省物价局处理结果不服,于2014年7月7日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省物价局作为出的(2014)第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陈光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财经大学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了新世纪公司只负责建设成本,其它费用由购房职工承担。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电表集抄费由职工承担。陈光主张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92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建设厅吉省价经字(2003)5号《关于确定全省城市房屋交易手续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新建商品房住宅转让手续费由转让方承担”、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长春市多层住宅建筑电气设备统一规定的补充规定》:“耗能参数自动抄收系统的工程费用计入工程建设成本”的规定,房屋初始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电表集抄费不应由职工承担。上述规定为购买商品房的一般性规定。本案是双方对房屋的建设成本构成有特殊的约定,具有特殊性,同时陈光也是基于这种特殊约定才能购买该房屋,新世纪公司亦未构成重复收费,故初始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电表集抄费应该履行协议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调整范围。陈光主张省物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陈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应当依法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省物价局对于陈光举报长春新世纪公司价格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没有明确认定上诉人所购房屋性质。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上诉人所购房屋是商品房。被上诉人省物价局认为上诉人陈光购买的房屋是集资建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审法院认为吉林财经大学与新世纪公司签订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新世纪公司只负责建设成本,其它费用由购房人承担”,但协议中没有该项约定。4、吉林财经大学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及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的《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关于初始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由购房人承担的条款。电表集抄费在《补充协议书》中虽有约定,但此条违反《关于长春市多层住宅建筑电气设计统一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应为无效条款。耗通参数自动抄收系统的工作费用计入建设成本,应该已经包含在房屋价格中。吉林财经大学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乙方负责除个人购房税费的所有建设过程中的各种费用”,故新世纪公司收取三种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陈光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从其约定于法无据。5、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 924号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吉林省物价局、建设厅吉省价经字【2003】5号《关于确定全省城市房屋交易手续费标准的通知和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关于长春市多层住宅建筑电气设计统一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为购买商品房的一般性规定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省物价局辩称:1、被上诉人省物价局根据上诉人陈光于2014年6月22日在政府网站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做出的【2014】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费”(初始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住房交易手续费)、电表集抄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调整范围。首先,电表集抄费不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畴。其次上诉人陈光所诉的房屋登记费、住房交易手续费已由国家、省有关部门明确了收费标准,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如果办理权属登记机构未按照规定收取费用,属于被上诉人省物价局管理的范围。本案涉及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不属于被上诉人省物价局管理范围。第三,吉林财经大学代表职工与新世纪公司签订所有协议是财经大学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代表职工意愿的,上诉人陈光系财经大学职工并与财经大学签订了《集体购房特殊约定合同》,其理应遵守财经大学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的所有协议条款。3、上诉人陈光所购房屋是属财经大学委托新世纪公司建设的职工集资房屋,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房。住宅的建设主体是吉林财经大学,新世纪公司建筑施工单位。房屋建成后全部被财经大学职工回购,并且每名教职工可以回购的套数和面积由财经大学决定,与新世纪公司无关。4、新世纪公司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财经大学与新世纪公司2004年5月8日《协议书》第十二条、2012年1月6日《关于我校集体购房事宜的复函》约定及表述,新世纪公司只负责建设成本,房屋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不属于建设成本范围内的计费项目,新世纪公司并没有实际获得该部分费用。虽然电表集抄费可计入建设成本,该项费用不属于国家指导价、定价范围。吉林财经大学与新世纪公司的协议约定该项费用约定由购房者承担,并不违法。综上,新世纪公司没有重复收费、上诉人陈光也未多付价款,被上诉人省物价局无权对新世纪公司进行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陈光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省物价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据:
1、2004年5月28日《协议书》及吉林财经大学职工住宅建设标准,用以证明财经大学委托新世纪公司建设职工住宅,新世纪公司代建房屋全部由财经大学职工购买,协议明确约定新世纪公司负责建设成本,其他费用由购房承担;
2、2006年9月23日《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财经大学负责办理土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吉林财经大学,新世纪公司不是开发商,上诉人陈光购买的房屋不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房的有关规定;
3、2008年9月22日《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电表集抄设备费应由购房职工承担;
4、2008年9月26日《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电表集抄费由购房者承担;
5、2012年5月2日吉林省财经大学出具的《关于我校集体购房有关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财经大学利用已取得的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建房、购房,且学校成立领导小组,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6、2012年12月6日《关于我校集体购房事宜的复函》,用以证明对财经大学与新世纪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协议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了解释:“可以理解为开发商负责建筑成本,建筑成本以外发生的费用由购房职工负担。”即电表集抄费约定由购房职工承担,新建住宅转让费、产权证工本费由购房职工承担;
7、2006年10月9日《集体购房特殊约定合同》,用以证明上诉人陈光是自愿参加财经大学组织的集体购房活动,应履行合同约定购房者的各项义务;
8、2014年6月2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三份,用以证明上诉人陈光在政府网站申请信息公开;
9、2014年9月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复决直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省政府维持;
10、2014年7月4日送达回执,用以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送达给上诉人陈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上诉人陈光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商品房。对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陈光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
1、2006年上诉人陈光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购房协议中规定不含收费的是门、散热器和管件,其他费用都包含在价格之内。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
3、《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
4、《关于房屋和实物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5、《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二条。
被上诉人省物价局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吉林财经大学委托新世纪公司协议开发建设的,上诉人陈光是在吉林财经大学与新世纪公司的协议框架下购买的房屋,其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否定吉林财经大学与新世纪公司所签的协议内容。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被上诉人省物价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陈光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光与证据一起提供的法律条文,属法律依据,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审核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28日吉林财经大学(原长春税务学院)与新世纪公司(原吉林省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委托新世纪公司开发建设吉林财经大学教职工住宅,所建住宅由吉林财经大学职工全部回购。协议另约定:“新世纪公司负责除个人购房税费外的所有建设过程中的各种费用。”2008年9月22日、26日吉林财经大学与新世纪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协议均约定电表集抄费等费用由购房职工承担。上诉人陈光系吉林财经大学职工,其购买了新世纪公司开发建设的吉林财经大学职工住宅一套。上诉人陈光因对新世纪公司向其收取初始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电表集抄费有异议,其在网上以新世纪公司违法收取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电表集抄费为由向国家发改委进行举报,另以新世纪公司违法收取初始登记费为由向省物价局进行举报。国家发改委将其举报转交被上诉人省物价局处理。上诉人陈光于2014年6月22日向被上诉人省物价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省物价局公开对其举报所作出的处理行为。被上诉人省物价局作出(2004)第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书面答复上诉人陈光,其举报的三项费用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调整范围。上诉人陈光对该答复不服,于2014年7月7日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省物价局作出的(2014)第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诉人陈光不服,以被上诉人省物价局对其举报事项未予查处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初始登记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其所建房屋申请登记机关登记备案,按照上述规定登记费用应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转移登记是购房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将其所购买的房屋登记到其名下,其费用应由购房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陈光将初始登记与转移登记概念混淆,其所举报的收费项目应为转移登记费。
2、上诉人陈光作为吉林财经大学的职工,自愿参加了吉林财经大学组织的集体购房活动,并与吉林财经大学签订了《集体购房特殊约定合同》,在此基础上,其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故该协议应执行吉林财经大学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所有约定条款。吉林财经大学于2004年5月28日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乙方(新世纪公司)负责除个人购房税费外的所有建设过程中的各种费用”。吉林财经大学于2008年9月23日及2008年9月26日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电表集抄设备费由新世纪公司按户向购房教职工收取。故电表集抄设备费及房地产交易手续费、转移登记费的承担应按上述合同约定执行。据此,被上诉人省物价局对上诉人陈光所举报事项未予行政处罚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