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诉被上诉人吉林市民政局因民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21:3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谢晓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祥,该俱乐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该俱乐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民政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宋秋实,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凌,该局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诉被上诉人吉林市民政局因民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委托代理人张凤祥、张志国,被上诉人吉林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金凌、浦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是经业务主管单位吉林市体育局审查批准,吉林市民政局于2013年5月16日予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号为吉市民证字第050075号,法定代表人为谢晓英,业务范围为健身、舞蹈。2013年12月23日,吉林市民政局根据举报人举报对松花江俱乐部涉嫌超出业务范围经营问题进行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后,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法定代表人谢晓英称已将手续转租他人。2013年12月23日,吉林市昌邑区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作出《建议对昌邑区重庆路123号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予以撤销的函》(吉昌文字[2013]006号文件),认为重庆路123号经营场所在取得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并未按照章程核准的业务范围依法经营,私自进行舞厅经营活动并造成恶劣影响,建议对重庆路123号经营场所根据实际情况撤销松花江俱乐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13年12月24日,吉林市体育局向吉林市民政局发出《关于对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存在问题处理的建议函》,认为松花江俱乐部存在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等问题,建议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撤销登记处罚。2013年12月24日,吉林市民政局作出并送达了吉市民政先告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吉市民政听告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根据松花江俱乐部申请,吉林市民政局于2014年1月3日召开了听证会。2014年4月1日,吉林市民政局对松花江俱乐部作出吉市民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松花江俱乐部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反了《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松花江俱乐部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吉市政复决字[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吉林市民政局作出的吉市民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松花江俱乐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市民政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和监督的行政主管机构,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具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并且持续时间长,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其主管单位和相关部门均致函登记机关建议撤销登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规章正确。原告松花江俱乐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的诉讼请求。

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上诉称: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出借、出租执照行为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认定上诉人超范围经营娱乐项目也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其没有告知上诉人相关权益,其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所谓的处罚事由与之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由并不相同,从而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抗辩权。一审在审理过程中,经举证、质证已经充分查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事实,但判决中并没有写入该部分内容,有意回避了这一主要争议焦点。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撤销一审判决。

吉林市民政局辩称:一、关于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事实2013年12月24日上午,在吉林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对谢晓英进行询问,笔录中,谢晓英承认:房子是她租的(租期为十年),取得“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她又将此房子连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转租给了一陈姓男子(租金50万,含取暖费),并在询问笔录上签了字。她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我单位办公室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如实陈述的。2014年1月3日在听证会上,谢晓英虽否认了2013年12月24日询问时承认的事实,但没提供出任何相关证据,更无法否认及解释登记地点成为经营性舞厅的事实。二、关于超出章程规定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事实,出租(借)证书后有两种情形:一是承租(借)者按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非营利性活动,二是承租(借)者超范围进行违法经营活动。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的人从事的是后者的超范围的违法经营活动。1、吉林市昌邑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在2013年12月18日接到群众举报,对江城舞厅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场所是在没有办理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从事经营性活动。2、2013年12月23日下午,根据群众举报我局工作人员会同吉林市体育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发现江城舞厅营业地址就是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登记的地址。当时现场灯光昏暗,舞厅内约有100多人,并陆续有新人进入,伴随着乐队演奏的舞蹈音乐,场地中央有20多对男女相拥在跳舞,舞厅内20多个茶座上也坐着人,茶座桌上摆有啤酒、瓜子、饮料等。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的章程规定其业务范围为“健身、舞蹈”。按照2013年1月25日,经文化部审议通过的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的《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登记注册地点实际上已成为歌舞娱乐经营场所,已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且情节严重。3、谢晓英在6月17日当庭也承认有过错,愿意接受处罚,只是称处罚过重,从另一方面佐证了其有过错行为。综上所述,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超业务范围经营和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三、关于对其处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运用的情况。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和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编著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指出:“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果将其登记证书或印章出租、出借给他人,他人就可以利用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义进行不法活动,这就给违法甚至犯罪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所以要严加杜绝。”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出租出借登记证书给他人并从事经营活动,同时违反了“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和“超章程规定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两项规定,且社会影响恶劣,属情节严重范畴,据此我局作出了撤销登记的决定。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中指出,“如果有关国家机关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法律,虽然未构成犯罪,但是对社会安全、秩序已经造成一定危害,认为该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应当再存在下去,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撤销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撤销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吉林市体育局是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的业务主管部门、昌邑区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是经营性娱乐场所的管理部门,两部门同时建议我局撤销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我局依据其中任何部门的建议,即可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3、《社会组织行政执法手册》中关于如何判定社会组织违法情节的严重性指出:(1)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如果发生次数多,规模大,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属于情节严重。(2)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触犯了相关条例的多项禁止性规定,也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违法活动持续时间长、规模比较大、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引起有合法经营手续业户的多次上访,虽经工商和文化执法部门多次制止,仍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足以构成情节严重。4、行政处罚告知起到的只是通知的作用,在听证时对处罚事由进行了详细说明,出示了市体育局《关于对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存在问题处理的建议函》和昌邑区文体局《建议对昌邑区重庆路123号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予以撤销的函》,充分尊重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抗辩权,处罚决定的处罚事由与听证会的事由一致,所以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的违法行为触犯了可撤销登记的多项规定,我局作出撤销该登记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吉林市民政局作出的吉市民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所举的均是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与一审相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情况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项目是体育健身舞蹈,而非舞厅、茶座等以营利为目的歌舞娱乐经营项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谢晓英也自认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转租他人的事实。由此可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且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营利性经营活动等丰法行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鉴于上诉人客观上存在违法事实,且情节较重,被上诉人对该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在作出处罚前,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和听证程序,故在处罚程序上亦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并未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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