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军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林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3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军,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

委托代理人王怀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香,该局法制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卓,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德军因诉被上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二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民,被上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香、李正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刘德军分别与李庆臣、李学、李庆宝、杨印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土地2.4公顷。2011年8月19日,刘德军和张柏坤签订《合作种植苗木协议书》,二人合作经营(张柏坤有经营树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柏坤提供土地0.3公顷。2012年5月21日至24日,四家乡政府雇佣张士权、熊喜臣用灭茬机将2.7公顷(实际测量25995.49平方米)白榆树苗全部铲除。刘德军曾以张士权、熊喜臣和四家乡政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得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四家乡政府于2012年5月24日同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行政综合管理局联合执法将刘德军种植的白榆树苗铲除。刘德军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长莲森公罚字[2012]第11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认定其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因刘德军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承包的基本农田上私自种植白榆树苗,而认定其违法种植并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但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纠正。刘德军的承包地为基本农田,依法不允许种植白榆树苗。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错误,但并不能改变对刘德军违法在基本农田上种植的白榆树苗被依法铲除的结果。因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决定强制铲除并已经实施,不可逆转,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没有必要,且此错误不影响对刘德军违法种植的处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实际意义。故刘德军要求确认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予以支持。刘德军要求确认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之,判决确认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长莲森公罚字[2012]第11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驳回刘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德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依法送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的规定;2、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效;3、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基本农田,不允许种植白榆树苗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被上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2012年4月8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对四家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孟涛的询问笔录。2、种植现场照片两张。3、2011年8月19日刘德军与张柏坤签订的《合作种植苗木协议书》、2011年4月27日张柏坤与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订购苗木协议书》。4、2012年4月16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出具的刘德军用地平面图。5、2012年4月23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2012年4月26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2012年5月17日在四家乡召开的联席会《会议纪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刘德军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种植白榆树苗,并准备用于出售,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实体及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十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三、四条及《主要林木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上诉人刘德军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为四家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出具,不真实。证据5被告知人处是空白,记载当事人拒签无法律根据,应按法定方式送达。证据6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提供的证据5、6,上诉人刘德军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虽然提供了2012年4月23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制作的《林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但该告知书中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当事人是否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项目的记载均为空白。刘德军既没有在《林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上签字,也不认可笔录内容。据此,可以认定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向刘德军告知相关权利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属于程序违法,应确认行政处罚行为无效。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长莲森公罚字[2012]第11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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