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兴国与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及孙继生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2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兴国,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马莉廷,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298号。

法定代表人杜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波,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申明伟,南岭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继生,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长春市鑫安阳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保安员,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柳兴国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以下简称南关分局)、被上诉人孙继生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莉廷,被上诉人南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波、申明伟,被上诉人孙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柳兴国为长春市怡通家园业主,孙继生为长春市怡通家园保安员。2014年7月17日19时许,柳兴国的妻子郝冰野与其母马丽影、其子等三人欲出长春市怡通家园3号门。郝冰野用钥匙卡开门未果,遂要求当值保安孙继生为其开门。孙继生以没有钥匙为由未给其开门。马丽影对孙继生进行谩骂导致双方发生争吵,郝冰野对孙继生头部和上半身进行殴打,孙继生基本处于防卫状态,后双方被他人拉开。19时19分孙继生的妻子、柳兴国先后来到事发现场。孙继生妻子将孙继生推进保安室内,柳兴国欲冲进保安室被他人阻拦,后站在保安室门前。19时25分孙继生从保安室出来站在柳兴国身旁。19时31分柳兴国与孙继生发生争吵,后对孙继生实施殴打行为时被他人拉开,孙继生回到保安室。19时35分柳兴国与孙继生发生争吵后再次向保安室冲去,被他人阻拦,后在他人劝解下,与家属一同离开事发现场。孙继生向南关分局南岭街派出所报案并前往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二部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胸外伤。南关分局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相关的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于2014年8月9日作出南公(岭)决字(2014)第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郝冰野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作出南公(岭)决字(2014)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柳兴国拘留5日并于2014年8月9日执行拘留。柳兴国于2014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柳兴国在与孙继生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对孙继生采取了殴打行为,有监控视频作为事实证据并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南关分局对柳兴国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柳兴国认为南关分局认定违法事实有误的主张没有充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柳兴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柳兴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南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上诉人柳兴国于2014年8月8日被限制人身自由。被上诉人南关分局于2014年8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上所载的执行拘留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2日,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南关分局执行拘留在报批准之前,属程序违法。另外,被上诉人南关分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原审庭审中并未经上诉人柳兴国质证。2、被上诉人南关分局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南关分局所作处罚决定上写明证据有现场监控录像作为事实证据,但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南关分局出示的光盘没有播放出影像,应视为未举该证据。被上诉人南关分局提供的上诉人柳兴国的询问笔录及三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柳兴国有殴打被上诉人孙继生的行为。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柳兴国处以五日拘留的处罚有悖过罚相当原则。本案事实是业主遇到困难,被上诉人孙继生没有尽到服务义务,反而与业主争吵厮打。上诉人柳兴国虽情绪激动,但并未与被上诉人孙继生发生肢体碰撞,不应予以处罚。4、被上诉人南关分局的立案登记表显示其于2014年7月17日19时25分接到被上诉人孙继生报警称被一女子的丈夫殴打,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孙继生于2014年7月17日19时25分站在上诉人柳兴国旁边,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柳兴国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关分局辩称:1、被上诉人南关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柳兴国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上诉人柳兴国情节较轻,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其进行拘留五日处罚适当。2、关于上诉人柳兴国称执行期限和批准日期不符属程序违法的主张。因现办案程序均为网上办案,将决定书及审批表作出后逐级上报审批。2014年8月8日20时,被上诉人将柳兴国等人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整理材料报审核时已届8月8日24时,值班局长审批的时间为8月9日凌晨,因决定书上的拘留期限是电脑自动生成的,故出现执行拘留期限为8日至14日,审批日期及决定日期为9日的情况。实际拘留执行时间应以拘留所填写的时间为准。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公(岭)决字(2014)第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度,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继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上诉人柳兴国在保安室门口打其一拳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南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南关分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一、报案记录、立案审批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程序合法;证据二、2014年7月23日上诉人柳兴国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上诉人柳兴国在事发现场;证据三、2014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孙继生的询问笔录;证据四、2014年7月22日证人常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五、2014年7月22日证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六、2014年7月22日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上述四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柳兴国打了被上诉人孙继生一拳。证据七、证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继生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据八、诊断结论,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孙继生胸部确实受伤。证据九、监控视频(光盘),用以证明上诉人柳兴国有殴打被上诉人孙继生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

上诉人柳兴国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四、五、六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南关分局在原审庭审时出示的光盘不能播放录像,应视为其未提供该证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孙继生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柳兴国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人于某某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柳兴国未打到被上诉人孙继生。被上诉人南关分局、被上诉人孙继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孙继生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人南关分局提供的证据九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被上诉人南关分局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证人证言与监控录像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南关分局提供的证据九监控录像在原审庭审时未播放成功,由于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孙继生所举证据内容一致,经双方同意,以被上诉人孙继生的证据代为播放,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南关分局未提供该证据,上诉人柳兴国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柳兴国提供的证人于某某的证明材料所述内容与被上诉人南关分局提供的部分证据内容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孙继生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人南关分局提供的证据九内容一致,本院不再重复认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上诉人南关区分局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被上诉人孙继生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常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柳兴国殴打被上诉人孙继生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南关分局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柳兴国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2、上诉人柳兴国关于被上诉人南关分局作出的南公(岭)决字(2014)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时间先于批准时间,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经庭审调查查明,被上诉人南关分局对上诉人柳兴国的实际拘留时间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之后,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上表述的执行拘留时间与事实不符尚不构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南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上载明的报警时间及报警人虽然与其他证据矛盾,但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另外,上诉人柳兴国称其在原审庭审未对被上诉人南关分局提供的告知笔录质证的事实与庭审笔录记载不符。综上,上诉人柳兴国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兴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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