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占国、周冬雪与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07-12 21:2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占国,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周冬雪(系袁占国妻子),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满族,国际标准与认证协会吉林代表处首席代表,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冬雪,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满族,国际标准与认证协会吉林代表处首席代表,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人民大街3366号。

法定代表人荣少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萱,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冬梅,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宽城执法局)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宽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冬雪,上诉人袁占国的委托代理人周冬雪,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萱、邢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占国与周冬雪系夫妻关系,在长春市宽城区扶余路南二胡同拥有一套无产权房屋,面积约为28平方米。2007年6月26日,宽城执法局(原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袁占国下达了长宽执罚字(2007)第8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三日内拆除。袁占国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同年6月30日,宽城执法局将袁占国、周冬雪的房屋拆除。袁占国对拆除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1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宽城执法局对长春市宽城区扶余路南二胡同面积28平方米房屋的拆除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宽城执法局未按(2007)第8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示程序强制拆除袁占国、周冬雪住房的行政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宽城执法局应负赔偿责任。因袁占国、周冬雪房屋已被拆除不能恢复原状,且在庭审中袁占国、周冬雪与宽城执法局就住房损失货币赔偿人民币350,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袁占国、周冬雪的房屋损失按此予以确认。袁占国、周冬雪主张的租房损失,无法律依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袁占国、周冬雪请求的房屋中物品及钱款损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适用条件是被侵害人受到了人身损害,本案中,袁占国、周冬雪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到宽城执法局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宽城执法局赔偿袁占国、周冬雪房屋损失人民币3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宽城执法局一次性给付;驳回袁占国、周冬雪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的租房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之规定,该项请求应该受到法律保护;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主张的房屋中的物品及钱款损失不予赔偿,系因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实际上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在原审时已经提交了房屋内物品清单;3.宽城执法局在对房屋强制拆除时,将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强行带出房屋,这种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对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的精神造成损害,故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依法赔偿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财产损失人民币36,000.00元、租房损失人民币98,00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人民币1,620,000.00元。

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辩称: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中财物的损失,其提出的租房损失不是由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故其赔偿主张于法无据。另外,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到人身伤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据是:第一组:1.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的长宽复受字[2007]1号受理通知书;2.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07年4月9日出具的收条;3.宽城执法局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的长宽执[2007]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4.宽城执法局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的(2007)长宽执罚字第8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的违法行为给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造成了损失。第二组:2008年6月27日、2009年6月5日网站的答复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知晓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造成了损失。第三组:1997年8月29日长春市宽城区土地管理局出具的长春市土地管理收费统一票据,用以证明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对其房屋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第四组:家庭财产损失清单,用以证明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的财产损失数额。第五组:租房票据,用以证明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的租房损失。第六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用以证明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的房屋仅属于手续不全,不属于违法建筑。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对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的违法建筑有权予以拆除,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对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的财产造成损失;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的缴费人是王凤琴,且票据记载的收费面积是136平方米,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为其28平方米房屋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租房所发生的费用;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建筑时间,故不能适用该文件。

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第一组:1.现场检查记录;2.现场勘验记录;3.2007年6月19日对周冬雪的调查笔录;4.宽城执法局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的长宽执字[2007]第8200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5.宽城执法局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的长宽执字[2007]第8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的房屋是违法建筑,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对违法建筑认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第二组:《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有权对上诉人袁占国作出处罚。第三组:2014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出具的调解意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同意为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在柳影路周边安置49平方米住房或为其赔偿房屋损失人民币35,000.00元。第四组: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依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申请调取的长房权字第3060084350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袁占国名下有一套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西生活区建筑面积为46.48平方米的房屋。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的房屋建于1979年,不属于违法建筑;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的房屋不适用《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3、第二组证据以及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4、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系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的财产损失清单,因缺乏其他证据对该损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其作出行政处罚主要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作出处罚的主要证据充足;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系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对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房屋的赔偿意见,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认定:2014年4月23日袁占国向宽城执法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宽城执法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答复,对袁占国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袁占国、周冬雪于2014年6月9日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宽城执法局为其安置4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或赔偿同等价值钱款;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36,000.00元;租房损失人民币98,00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人民币1,620,000.00元。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宽城执法局于2014年12月8日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调解意见,同意为袁占国、周冬雪在柳影路周边安置4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或赔偿人民币35,000元。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宽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决宽城执法局赔偿袁占国、周冬雪房屋损失人民币3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宽城执法局一次性给付;驳回袁占国、周冬雪其他的诉讼请求。袁占国、周冬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一、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10日颁布的长府发(2006)5号《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第五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安置,但对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以前自建、自住的独立房屋,其权利人具有拆迁区域内的正式户口,又确无其它住处的,可对被拆迁房屋按照不同结构房屋的建筑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对补偿对象的自然情况、补偿数额等在拆迁现地公示5日。”之规定,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在没有查清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的房屋建筑时间的情况下,作出的长宽执罚字(2007)第8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示程序履行行政行为,强制拆除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的住房,该行政强制行为已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据此,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应承担行政赔偿及补偿责任。二、关于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主张的房屋损失。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发[2003]38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已确定的棚户区范围内房屋不再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房屋所处地块被列为棚户区改造地块,但由于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房屋未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故对其房屋损失比照拆迁安置补偿政策予以补偿。经原审法院调解,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及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同意为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在柳影路周边安置4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或赔偿人民币35,000.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赔偿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房屋损失人民币350,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主张房屋内物品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及钱款损失人民币6,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即“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之规定,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对其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仅提供房屋内物品和钱款清单,不能起到初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作用。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在强制拆除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的房屋时未制作现场笔录、未对房屋内财产进行公证,导致实际损失无法评估鉴定。因此,考虑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所主张的房屋内物品均为生活必需物品,结合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的房屋面积,对其房屋内物品损失按照一般家庭生活必需品予以适当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为宜。对于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提出钱款损失人民币6,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主张的租房损失人民币98,000.00元。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的租房损失不属于财产的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只有财产的直接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但由于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导致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的房屋未依法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故应对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的租房损失比照临时安置补助费予以补偿。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之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从自2007年6月至2015年4月共计99个月中,前25个月按照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2.00元标准给予补偿,即12.00元/平方米*25月*28平方米=8,400.00元;第26个月至第28个月按照每月每平米人民币18.00元标准给予补偿,即18.00元/平方米*3月*28平方米=1,512.00元;第29个月至第99个月按照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24.00元标准给予补偿,即24元/平方米*71月*28平方米=47,7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624.00元。五、关于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人民币1,62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房屋内物品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四、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补偿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租房损失人民币57,624.00元;

五、驳回上诉人袁占国、周冬雪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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