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印、温树平、范喜东、范鸿泰、范希萍与榆树市人民政府不服房屋征收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2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德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刘洪印,男,汉族,1946年12月19日生,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范家华,男,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树平,男,汉族,1953年10月20日生,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范家华,男,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喜东,女,汉族,1960年11月19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崔国志,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范家华,男,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希萍,女,汉族,1965年12月18日生,无业,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崔国志,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范家华,男,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鸿泰,男,汉族,1925年8月20日生,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崔国志,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范家华,男,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市长。

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洪印、温树平、范喜东、范鸿泰、范希萍诉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不服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洪印、温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原告范喜东、范希萍及委托代理人崔国志、范家华,原告范鸿泰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志、范家华,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鸿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榆政房征(2014)第9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内容如下:一、房屋征收范围:教育新村整个自然屯的房屋,不包括西部新城一期路网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具体以规划红线图为准。二、房屋征收主体:榆树市人民政府。三、房屋征收部门:榆树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四、房屋征收实施时间: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实施。五、签约期限:30日。签约期限的起始时间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分户评估报告之日。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本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依法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5期),证明2013年4月11日在榆树市人民政府626会议室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决议,计划在2013年对西部新城区二期进行征收。2、关于西部新城区二期等房屋征收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土地符合规划情况的复函,证明国土部门榆树市国土资源局确定西部新城区二期地块位于榆树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现状为建设用地,用地符合榆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关于西部新城区二期等房屋征收建设项目规划回复的函。证明规划部门榆树市建设规划办公室确定西部新城区二期可以列入到政府征收范围,符合规划要求。4、榆树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榆发改字第【2013】55号)。证明经发改立项西部新城区二期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此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5、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9期)。证明2013年6月13日在榆树市人民政府626会议室召开西部新城区二期征收补偿方案专题会议并形成决议认为征收补偿方案合理可行,标准公正公平。6、榆树市西部新城区二期教育新村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证明对补偿方式、安置时间、地点、争议处理等方案进行了规定并拟向被征收人公布并征求意见。7、关于对西部新城二期教育新村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证明2013年7月6日依法向被征收人公告下发“征求意见稿”,进行公开征求意见。8、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报名公告。证明在榆树市信息港刊登公告公开选取房屋征收评估机构。9、西部新城区二期(教育新村地块)房屋征收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榆树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榆树市西部新城区二期房屋征收工作进行了风险评估,认定能够避免社会风险的发生。10、资金缴存证明,证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11、榆树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西部新城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证明经过充分、公开征求意见2014年3月24日将征求意见情况和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进行公布。12、榆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对于征收、安置、补偿等项目进行具体规定并最终依法确定方案。13、公告。证明经过公开选取确定长春中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并对外进行公告。14、榆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证明2014年3月24日榆树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征收人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并附补偿方案。15、照片及光盘。证明在对外发布公告,征求意见稿等文件时现场留存的相关影像资料。1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2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榆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刘洪印、温树平、范喜东、范鸿泰、范希萍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称: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榆树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部新城二期(教育新村地块)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征收决定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一、被告的征收目的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二、涉案征收决定中载明的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征求公众意见,也没有经过不少于30天的法定征求意见期限。三、涉案征收决定作出前未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四、涉案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未依法足额到位,没有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原告认为,被告的征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曾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涉案征收决定违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无奈,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判如所请: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榆政房征(2014)第9号榆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做出榆政房征(2014)第9号榆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程序正当,肯请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召开关于讨论研究西部新城二期等拟征收项目的专题会议,会议经过认真论证,形成如下决议:今年计划拟征收项目主要有西部新城区二期、西部新城教育新村等项目。实施这些项目是加快城市建设改善群众生活环境、满足公共事业发展的需要,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榆树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榆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项目已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2013年4月12日,榆树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发出了《关于西部新城区二期等房屋征收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土地符合规划情况的复函》。2013年4月12日榆树市建设规划办公室对榆树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发出了《关于西部新城区二期等房屋征收建设项目规划回复的函》,内容是:西部新城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西部新城二期、教育新村等地块地上房屋均可以列入到政府征收范围,符合规划要求。2013年4月15日榆树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出了榆发改字(2013)55号《关于榆树市2013年第一批棚户区(危房)改造土地房屋征收项目复函》,内容为:为了加快城市棚户区(危房)改造步伐,保障公众安全和公众利益。年初对榆树市城区内的西部新城二期、教育新村等六处地块,列入当年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计划,该项目符合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原告刘洪印、温树平、范喜东、范鸿泰、范希萍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2013年6月13日,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召开关于论证西部新城区二期、教育新村拟征收项目补偿方案的专题会议。2013年7月6日榆树市政府发布了《榆树市西部新城区二期、教育新村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2014年2月2日,被告作出《西部新城二期(教育新村地块)房屋征收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4年9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出具了资金证明,证明榆树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该 行截至2013年12月13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0.531.724.49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发出了《关于公布西部新城二期》(教育新村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2014年3月24日被告发布了《榆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上述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4)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榆政房征(2014)第9号《榆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上述原告不服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2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行辖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移交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是经过论证、立项,列入当年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计划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榆树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榆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此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故原告提出被告的征收目的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的诉讼理由,依法不成立。同时被告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张贴公布,征求公众意见,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已到位,并设立专户存储。故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征收决定中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征求公众意见,也没有经过不少于30日的法定征求意见期限,征收决定作出前未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未依法足额到位,没有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依法不成立。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政房征(2014)第9号《榆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榆政房征(2014)第9号《榆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