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姝鹃,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住所地九台市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长胜,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孔祥磊,该局九郊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九德公路三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安玉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所律师。
上诉人朱姝鹃因与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九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姝鹃、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许长胜、孔祥磊,被上诉人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及2014年6月2日,朱姝鹃与姜雪梅到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在九郊办事处小河沿村施工工地内,以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施工占用其家耕地为由,阻碍施工,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据此,九台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朱姝鹃作出九公(郊)行罚决字[2014]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朱姝鹃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朱姝鹃不服,于2014年11月26日向九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九台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本案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在九郊办事处沿河村一社施工的平整土地,系其经土地及住建规划等相关部门批准而合法取得。如果朱姝鹃认为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施工的土地属其家承包田,侵犯了其权利,应当通过正常途径和方式维权,而不应多次采取粗暴方式干扰、阻碍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正常施工,致使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多次被迫停工。九台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朱姝鹃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并无不当。九台市公安局对朱姝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朱姝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九公(郊)行罚决字(201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朱姝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2014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日,上诉人朱姝鹃到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施工处并发生纠纷,系因自家耕地被占用,在该公司拿不出占地文件并强行施工的情况下,上诉人朱姝鹃才予以阻挡,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姝鹃存在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告知义务,故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另外,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在对上诉人朱姝鹃执行拘留前,没有通知上诉人朱姝鹃及其丈夫,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提供的电话记录是伪造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九公(郊)行罚决字(201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辩称:自2014年5月29日至6月18日上诉人朱姝鹃伙同姜雪梅多次到九台市九郊办事处沿河村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施工地内,阻碍其施工,扰乱单位秩序。2014年8月19日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朱姝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朱姝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辩称:1. 上诉人朱姝鹃承认其同姜雪梅多次到我单位施工处阻碍施工,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朱姝鹃多次违法阻碍施工,不听劝阻,故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对其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据是:
(一)程序方面证据
1.九台市公安局九公(郊)行受字[2014]第108号受案登记表、九台市公安局九公(郊)行受字[2014]第144号受案登记表;2.九台市公安局九郊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受案回执各一份;3.九台市公安局对朱姝鹃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呈请对违法嫌疑人朱姝鹃行政处罚审批表;5.九台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九公(郊)行罚决字[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2014年8月19日九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2014年8月19日呈请对违法嫌疑人朱姝鹃传唤审批表;8.九公(郊)行传字[2014]第005号九台市公安局传唤证;9.九台市公安局九郊派出所于2014年6月29日、8月15日作出的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各一份;10. 九台市公安局九郊派出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11.2014年8月19日电话记录;12. 九台市公安局九郊派出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情况说明;13. 九台市公安局九郊派出所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的呈请结案审批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二)事实方面证据1.报警回执四份;2.九台市公安局九郊派出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情况说明,
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自2014年5月29日至6月18日期间,因上诉人朱姝鹃多次阻碍被上诉人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施工,九郊派出所多次对其口头训诫的事实;3.2014年5月31日对朱姝鹃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上诉人朱姝鹃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以及上诉人朱姝鹃多次阻碍被上诉人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4.安玉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取得了施工处土地的使用权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上诉人朱姝鹃多次阻碍被上诉人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5.证人李某甲、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龙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的询问笔录;6.照片四张;
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朱姝鹃多次阻碍被上诉人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7.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施工行为已获得建设用地批准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朱姝鹃对程序方面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未送达给上诉人朱姝鹃;对程序方面证据11中受话人为王发、王权的电话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程序方面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其属公安机关内部审批程序,上诉人朱姝鹃并不知情;对事实方面证据1、2、5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施工地属上诉人朱姝鹃的承包地,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朱姝鹃阻止被上诉人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施工的行为违法;对事实方面证据4、7有异议,认为案发时被上诉人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向上诉人朱姝鹃出示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施工手续;对事实方面证据3、6无异议。被上诉人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上诉人朱姝鹃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2014年6月25日九郊办事处沿河村书记刘亚军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朱姝鹃的土地已流转给村里,对于土地被征用的情况,村里并不知情。上诉人朱姝鹃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是:1.被征地农民签字明细表;2.土地流转合同书,两份新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施工的土地的使用权人为上诉人朱姝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认为上诉人朱姝鹃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认为朱姝鹃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其二审提供的新证据1、2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
被上诉人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朱姝鹃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姝鹃二审提供的新证据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接纳。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姝鹃多次到被上诉人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施工处阻碍其施工的行为,扰乱了被上诉人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的工作秩序,致使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朱姝鹃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姝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