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珍与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2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四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珍,女,汉族,成年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凤久,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贺威,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智锐,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宏,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四平市经济开发区双合木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徐公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宾,四平市经济开发区双合木制品厂厂长。

原审原告张国珍诉原审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珍,委托代理人李凤久,被上诉人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董智锐、周立宏,第三人四平市经济开发区双合木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吴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鞠利明于2011年3月14日开始到四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合木制品厂工作,现工作岗位是锅炉工,锅炉工均是一人当班。2012年11月16日,鞠利明是早7:30—晚18:00的白班,13时许,蒋祉雄看到鞠利明在锅炉房内,16时30分左右,蒋祉雄再次去锅炉房就没见到鞠利明。当日18时许,另一名锅炉工陆健武接班时没看到鞠利明。2012年11月17日8时许,蒋祉雄发现鞠利明在其厂内的消防蓄水池内死亡,遂报警。2013年8月27日,鞠利明的妻子即原告张国珍向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确认鞠利明为工伤死亡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四人保工不认字【2013】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鞠利明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工伤争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鞠利明于2011年3月14日开始到四平市经济开发区双合木制品厂工作,已与四平市经济开发区双合木制品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6日,鞠利明值班从事锅炉工工作,次日早8时许,被发现在其厂内的消防蓄水池内死亡,其死亡时间不能确定是工作时间。因鞠利明的工作是锅炉工,消防蓄水池不是其工作岗位。而且关于鞠利明的死亡原因,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四鉴(尸鉴)字【2012】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鞠利明可排除系因机械性外伤而死亡,推断系生前溺水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后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又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四平公鉴中心(病理鉴)字【2012】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鞠利明系因生前自己溺水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系自杀。上述两份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均为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平鉴(尸鉴)字【2012】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中虽含有“推断”一词,但两份鉴定意见并不矛盾,且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四平公鉴中心(病理鉴)字【2012】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四平鉴(尸鉴)字【2012】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基础上重新作出的鉴定内容,而且四平公鉴中心(病理鉴)字【2012】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更为明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亦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吉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病鉴字第W0450号法医病理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鞠利明应系生前溺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排除他杀和工作中意外死亡的情况,自杀造成。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组织了省内技术专家出具了《鞠利明死亡会诊意见》,会诊意见为可排除鞠利明系他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在向本院出具的关于此会诊意见的书面答复中虽然说明此意见仅为公安机关处理鞠利明死亡事件提供参考意见,但与鉴定机构的上述鉴定意见内容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鞠利明的死亡非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由于原告未提出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错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四人保工不认字【2013】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四人保工不认字【2013】第00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张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的鉴定,其中【2012】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先有鉴定意见,后调取证据的现象,不符合鉴定的程序,【2013】法病鉴字第W0450法医病理文证审查意见书因是第三人单方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认定鞠利明的死亡时间不在工作时间,不是工作岗位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审查异议意见,即予以确认,存在严重的偏袒现象。三、要求重新鉴定。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鞠利明的死亡原因是自杀还是意外,一审中依据的鉴定意见严重不真实,原审法院不支持重新鉴定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予以重新鉴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审核和工伤认定调查。关于死者鞠利明的死亡原因有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鉴定为死者鞠利明为自杀。依据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平公鉴中心病理鉴字【2012】第028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文证审查意见书(吉正司鉴中心【2013】法病鉴字第W0450号)都鉴定死者鞠利明系自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对象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四人保工不认字【2013】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依据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认定死者鞠利明的死亡系自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故本案审理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认定死者鞠利明的死亡系自杀的证据是否充分。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明死者鞠利明自杀的证据是三份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即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四平鉴(尸鉴)字【2012】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鞠利明可排除系因机械性外伤而死亡,推断系生前溺水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四平公鉴中心(病理鉴)字【2012】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鞠利明系因生前自己溺水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系自杀”、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正司鉴中心【2013】法病鉴字W0450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鞠利明应系生前溺水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排除他杀和工作中意外死亡的情况,自杀造成”。该三份鉴定中有两份认定死者为自杀,且能互相印证。虽上诉人对认定自杀的两份鉴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权机关的证据证明鉴定违法,其提供的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赴四平会诊鞠利明死亡案件的情况说明》,证明鞠利明系生前溺水死亡可排除他杀。该份证据亦不能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死者鞠利明系自杀的司法鉴定意见。故被上诉人所作的四人保工不认字【2013】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死者的死亡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此未作出认定,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也不足以改变结果,也无实际意义。可以考虑待达到上述条件时,通过相关渠道进行权利救济。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四人保工不认字【2013】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刘淑捐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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