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四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学成,男,汉族,成年人,下岗职工,现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北京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旭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卓,双辽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第三人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微,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影,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董学成诉原审被告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双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董学成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2月20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四行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发回双辽市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6月12日,双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董学成仍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2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四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发回双辽市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2月2日,双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董学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学成、委托代理人徐荣海,被上诉人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谢卓,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学、班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董学成的房屋位于第三人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造建设的西善小区(华申·理想城邦)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范围内。第三人于2010年9月向被告申请对双辽市辽南街进行西善小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进行了公告。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拆迁范围内居民和单位公示该房屋拆迁的有关情况,并告知可以提出书面听证的权力。在公示期间,原告未提出听证申请。2010年第三人建设资质四级,实施拆迁单位,长春市震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资质三级。并查明,2010年10月8日房屋拆迁许可证经过三次申请延期批复,被告均同意延期批复。现该拆迁许可证于2014年10月18日到期。原告董学成被拆迁的房屋坐落在双辽市辽南街中兴委七组,有照房屋两处,一处34.85平方米,一处28平方米,使用性质均为住宅;还有一处无照房屋,面积为50.24平方米。现三处房屋已不存在。2012年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有照房屋评估价为77812元;无照房屋评估价为15072元,合计92884元。2013年7月11日由第三人在双辽市国税仙居承租81平方米楼房供原告居住,租房费用由第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董学成房屋位于第三人四平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造建设西善棚户小区(华申·理想城邦)项目范围之内,原告起诉主题适格。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经审查向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文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未影响实体内容,该拆迁许可证合法。被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经第三人申请延期,被告批复同意。现延期已经结束,该拆迁许可证到期,小区拆迁基本结束,前期回迁户已经入住,撤销该拆迁许可证已经无实际意义。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2014年3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学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被上诉人向不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的第三人颁发涉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严重违法。2、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申请文件存在严重的违法情形。第三人提交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违法的立项批准文件;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情况下为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严重违法;第三人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时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代替“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将不具有拆迁资质的的拆迁公司,确定为拆迁单位,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未足额缴纳法定的拆迁安置资金的情况下,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严重违法。3、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提交的申领文件仅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属枉法裁判。4、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第三人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行政法规规定,实体行为合法。且被诉拆迁许可证已经失效,第三人的建设项目已大部分完成,拆迁户大部分已回迁入住,上诉人的诉讼无实际意义。
本院二审除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4月2日,针对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作出双住建裁字【2012】03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上诉人未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双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17日,双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双行执字第8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申请人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董学成房屋拆迁一案准予强制执行。2013年7月5日,上诉人房屋灭失。
本院认为,(一)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产生实际影响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且法院已依法裁定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应为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能作为原告人提起行政诉讼,系因被诉拆迁许可范围内有上诉人的房屋,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将对其房屋的补偿安置产生影响。但对上诉人房屋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行为应属复合的行政行为,在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前应经过立项审批、规划许可、用地许可、拆迁许可,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协议时,经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方可对被拆迁的房屋作出安置补偿裁决。即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属房屋拆迁裁决行为的前置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在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房屋拆迁裁决行为丧失诉权后,对其前置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实现其维护房屋产权补偿安置的诉讼目的。(二)被诉拆迁行政许可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虽存在瑕疵,但并未直接对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补偿安置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失效)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依据,均提出异议。但经审查,关于拆迁人的拆迁资质问题,吉林省建设厅吉建房【2006】20号文件已通知暂缓执行房屋拆迁单位从业规定有关限制,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中拆迁人不具有本次拆迁资质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问题,经审查,在拆迁许可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已全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或由拆迁管理部门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且批准建设房屋现已基本建成,大部分被拆迁人已经补偿安置,上诉人的房屋在灭失后,第三人也对其进行周转安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依据的拆迁安置资金证明不能证明拆迁安置资金足额到位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第三人在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证明了第三人对土地拥有使用权,且第三人现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亦无他人对拆迁许可范围内的土地主张使用权。故被上诉人在颁发拆迁许可时虽存在瑕疵,但并未对上诉人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三)上诉人应正确行使诉权,实现诉讼目的,维护合法权益。本案诉讼请求虽为撤销拆迁许可证,但真正影响其房屋产权安置补偿的是房屋拆迁裁决行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对其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有产权证照房屋28平方米和34.85平方米,无产权证照房屋50.24平方米)应予补偿3000万元,该补偿要求与应予补偿的标准差距过大,未能达成和解。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拆迁行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虽存在瑕疵,但基本事实清楚,亦未对上诉人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第1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