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凤山诉四平市铁西区交警大队履行鉴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2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武凤山,男,汉族,成年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武凤山诉请四平市铁西区交警大队履行鉴定职责,并诉请撤销其作出的全部责任认定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四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单位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四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及铁西区交警大队的单位住所地均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因此,根据以上规定,起诉人武凤山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武凤山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武凤山上诉称,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是可诉的行政行政行为,原审法院适用全国人大【2005】1号答复,是错误的。该案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铁西区交警大队,应由铁西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法院认定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铁西交警大队一直没有作出鉴定结论,在没有作出鉴定即作出责任认定是违法的,无效的。所以当事人在交警没有作出鉴定结论前随时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诉讼中要求撤销的责任认定是在1999年作出的,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人对要求撤销责任认定的诉请本院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诉讼中提出的要求铁西区交警大队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的诉讼请求,因其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需的证据或程序,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且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对该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诉人武凤山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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