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四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芹,女,成年人,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智群,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
负责人攸志顺,所长。
第三人张文彬,男,汉族,住梨树县。
第三人王桂春,女,汉族,住梨树县。
原审原告王淑芹诉梨树县公安局、梨树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芹、委托代理人李秀杰,被上诉人梨树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负责人攸志顺,第三人张文彬、王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淑芹与第三人张文彬、王桂春因承包田边界发生纠纷,2014年5月9日上午7时许,在承包田里原告王淑芹与第三人张文彬发生口角,第三人王桂春赶到现场后,用铁锹将王淑芹打倒。王淑芹丈夫刘乃军接到孙铁成电话后赶到现场将王淑芹背到张文彬家后报案,后又将王淑芹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并履行了告知等相关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梨公(四)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第三人王桂春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淑芹不服,认为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做出的梨公(四)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于2014年10月28日向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具有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法定职权。1、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淑芹的陈述与证人孙铁成及刘乃军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案发后及时报案,又有医院病历为凭。第三人张文彬、王桂春承认事发当日因地边界与原告发生矛盾。2、被告所提供程序方面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所能证明的问题亦符合公安部门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超期办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然超过办案期限,但未影响对违法行为人的实体处罚,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淑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淑芹上诉称,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是第三人张文彬指使妻子王桂春殴打上诉人,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事实未予认定,被上诉人应对其二人均进行处罚,而且二被告人属于结伙殴打他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对二第三人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另,被上诉人所作的治安处罚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原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原审法院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梨树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系因土地纠纷引起,且在调查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张文彬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故认定张文彬殴打王淑芹的证据不足。关于作出治安处罚的期限,系因案发后上诉人被其丈夫背到第三人家,在上诉人走后,第三人报案称家中被盗,因涉嫌刑事犯罪,故对此案未仓促作出处理,另因当事人双方系因土地纠纷引起的矛盾,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才做出行政处罚。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张文彬、王桂春述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我们有冲突,证言不是事实,我们没有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正确。
本院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梨树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系法律授权具有作出罚款五百元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梨树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王桂春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对王桂春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提出第三人张文彬、王桂春属结伙殴打他人,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张文彬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且上诉人与第三人张文彬、王桂春发生争执事出有因。故上诉人提出的应由梨树县公安局对二第三人按照结伙殴打他人作出治安处罚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所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因上诉人与第三人张文彬、王桂春因土地边界纠纷产生争执,被上诉人本着化解纠纷的原则进行调解符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有利于彻底化解纠纷。虽被上诉人超过办案期限,但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的影响,属程序瑕疵,不属被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