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德行初字第7号
原告姜成芳,女,1970年1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孟祥利(系原告丈夫),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住所地德惠市大青咀镇。
负责人李苯纲,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承双、吴昊系该所民警。
第三人王桂侠,女,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姜成芳不服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治安管理罚款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成芳及委托代理人孟祥利,被告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张承双、吴昊,第三人王桂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于2014年5月9日对原告姜成芳作出德公(大)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是:现查明2014年4月17日9时25分,在朝阳沟村(7社-9社)林地,王桂侠与孟祥利妻子姜成芳因土地边界纠纷发生口角,后二人撕扯,王桂侠入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决定对姜成芳罚款500元。
被告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王桂侠询问笔录,证明王桂侠有被打的事实。2、姜成芳询问笔录,证明王桂侠与姜成芳发生撕扯。3、徐淑杰询问笔录,证明徐淑杰看见原告与第三人互相撕扯。4、王文宝询问笔录,证明地是姜成芳家的。5、王桂侠诊断书(两份),证明王桂侠受伤。被告还提交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姜成芳诉称,对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作出的德公(大)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要求撤销此决定。事实与理由是:被告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王桂侠发生撕扯,致使第三人入院治疗,并作出对原告罚款500元的决定是错误的。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不是原告与第三人撕扯,而是第三人以土地边界纠纷为由抓住原告不放,之后第三人自己倒地放赖,根本没有受伤却装病住院。被告不采纳原告的证人证言,在没有查清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德公(大)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是错误的。另外,第三人不是朝阳沟村的户口,在朝阳沟村也没有土地,第三人以土地边界纠纷为由主动撕扯原告,原告根本没有还手,在此事件中第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贵院依法审理。原告姜成芳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地是原告家的,另有证人徐淑霞出庭作证,证明是第三人先骂原告并用铁锨打原告。
被告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经过充分调查后依法作出的,答辩人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4月17日8时许,在大青咀镇朝阳沟村7社树带附近,被答辩人和第三人因栽树苗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到一起,被答辩人将第三人打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医疗诊断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姜成芳做出罚款500元并无不当之处。故原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德公(大)决字(2014)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王桂侠述称:第三人与被答辩人姜成芳系前后屯邻里关系,被答辩人姜成芳在第三人儿子的开荒地上栽树,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将第三人打伤,第三人住进德惠市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脑外伤、肩外伤,住院30天左右。事发后,第三人报案到当地派出所,派出所对被答辩人姜成芳作出了行政处罚,并要求被答辩人姜成芳赔偿第三人的经济损失。经调解未果,第三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答辩人姜成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在开庭前被答辩人姜成芳不服德公(大)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所以第三人的民事赔偿暂时中止,第三人认为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作出的德公(大)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故要求贵院依法维持德公(大)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被答辩人姜成芳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其受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及第三人提交的照片认定事实部分有异议,是第三人无理取闹先来打原告,且第三人没有受伤;对证据2、3、4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徐淑杰是原告亲属,不能作证;对证据4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地是第三人家的,只是树带是原告家的。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部分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为涉诉行政处罚案的卷宗材料,制作、收集程序合法,对被告提供的原件进行了核对,被告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内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7日9时25分,被告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接到严成霞报警,称其亲属王桂侠被打伤,在大青咀卫生院接受治疗。被告及时受理并赶到现场朝阳沟村(7社-9社)林地调查情况,王桂侠与孟祥利妻子姜成芳因土地边界纠纷发生口角,原告姜成芳雇工人在地里栽树苗,被第三人王桂侠阻止,后二人发生撕扯,王桂侠受伤入院治疗。被告对第三人王桂侠、原告姜成芳及证人徐淑杰、王文宝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4年5月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德公(大)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姜成芳罚款500元。姜成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依法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责,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姜成芳与第三人王桂侠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并造成第三人王桂侠受伤住院,该事实清楚,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给予姜成芳罚款5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对原告姜成芳作出的德公(大)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对其所诉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成芳要求撤销被告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2014年5月9日作出的德公(大)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