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振基,男,汉族,成年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力,男,汉族,成年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瀛豪,男,汉族,成年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茜,女,汉族,成年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瀛俊,男,汉族,成年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英冠,男,汉族,成年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许英冠等6人诉四平市环境保护局不作为,并诉请吉林师范大学赔偿水污染损失费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四行立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许英冠等6人与吉林师范大学因排污问题要求赔偿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许英冠等6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漏审漏裁,断章取义,只审查了上诉人与吉林师范大学的水污染赔偿纠纷,对上诉人诉四平市环保局行政不作为、市委办公室未向上诉人提供井水化验信息违法的诉求未审查。原审法院袒护政府违法行为,请求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判决吉林师范大学赔偿上诉人前三年的生活用水、农业生产损失及解决上诉人以后的用水安全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行政机关不作为,应符合被诉人属于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且所要求履行的行政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应履行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四平市环保局、四平市委办公室承担原告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项诉请中要求被诉人履行的职责不明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诉请是被诉人的法定职责,且四平市委办公室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漏审漏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吉林师范大学赔偿污染损失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因污染引起的纠纷,受害人要求赔偿应提起民事诉讼,故该项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