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磐行初字第31号
原告胡凤才,男,1952年7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旭宏,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原告胡凤才不服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凤才的委托代理人郜旭宏,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8日,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参照《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华评字【2012】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作出了磐政房征补(2014)第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市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法人代表证明,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批表,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及法人代表证明,5、安置房屋平面图,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7、《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8、符合201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的证明,9、征收主管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事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证明,10、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1、市城乡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12、市国土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13、拟征收范围内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14、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15、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反馈意见公告及公示照片,16、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决定公告、照片,17、选择评估机构大会照片签到表及选票,18、征收区域内评估结果公示照片,19、房地产评估报告书,20、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书及送达回证,21、房地产估价报告延期证明,22、房屋征收大会照片签到表,23、征收工作人员工作岗位培训证明,24、被征收房屋踏查登记表,25、被征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或产权来源证明材料,26、协商笔录。27、房屋征收协商通知及送达回证,28、房屋征收协商笔录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4)第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
原告胡凤才诉称,磐石市人民政府磐政房补(2014)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做到公平、公正、合理,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和《拆迁管理条例》第34条的规定精神。原告从事养殖业多年,是本人唯一生活来源,夫妻均为下岗职工,原告还有糖尿病,女儿还在上大学,生活非常困难。原告为了维持正常生活,多次要求异地安置并合理补偿,被告均为同意。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下发磐石市人民政府磐政房补(2014)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磐石市人民政府磐政房补(2014)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给予异地安置并合理补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辩称,因胡凤才不服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对其下发的磐市政房征补[2014]22号决定书,现答辩如下:2012年9月7日,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了磐市房征[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永昌路北侧,永宁路南侧,石城大街西侧,正阳街东侧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各项手续完备,实施的征收行为合法。原告胡凤才在该征收区域内有一栋砖瓦结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84。03平方米,产权性质私产,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征收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为保证公共利益项目顺利实施。根据房屋征收有关政策规定,下发了磐市政房征补[2014]第22号补偿决定书。胡凤才不服该补偿决定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原告提出要求合理补偿问题。胡凤才所处的征收区域实施房屋征收活动以来,严格按照房屋征收法定程序实施。为了保护所有被征收人利益,2012年9月9日征收办组织全体被征收人公开投票选择该区域的评估机构。鉴于胡凤才在被征收房屋内养猪,估价机构充分考虑营业收益给予了合理的评估,即高于该区域的同类住宅房屋价格。因此补偿是公平合理的。2、原告提出的异地安置问题。磐市政房征补[2014]第22号补偿决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磐石市人民政府文件磐政发[2011]8号《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严格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并按照征收程序对其下达的。2012年8月5日磐石市人民政府对于申请人所居住的区域进行了张贴《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向所有被征收人征求意见,时限为30天,征求意见期满后,没有被征收人对安置地点有异议。因此,磐石市人民政府在与申请人几次协商后仍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按照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磐石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磐市政房征补【2014】22号决定事实清楚,是符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并按合法程序下达的,请磐石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要求撤销磐市政房征补【2014】22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就被告提供的第1、4-8、10号证据,原告白露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3、9、11号证据,虽然原告白露露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白露露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了磐市房征补【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永昌路北侧、永宁路南侧、石城大街西侧、正阳街东侧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原告胡凤才在该征收区域内有一栋砖瓦结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84.03平方米,产权性质私有。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2014年6月18日,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磐政房征补【2014】22号关于胡凤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胡凤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了吉市政复决【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4】22号《关于胡凤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胡凤才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4)吉中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交由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8日,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4]22号关于胡凤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胡凤才要求撤销磐石市人民政府磐政房补(2014)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给予异地安置并合理补偿的请求,由于原告胡凤才对其自己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凤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胡凤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俊蛟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