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余市人民政府与林永成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26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扶行审字第6号

申请执行人扶余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永德,市长。

委托代理人闫雨开,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林永成,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长岭县三青山夏家窝堡村,身份证号×××。

申请执行人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扶政房征补 [2014] 第1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林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听证。

2014年5月9日扶余市人民政府发布扶政房征[2014]第2号《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扶余市城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东至五中东墙外规划路;北至振赢大路;西至联盟街;南至三中、职教中心路。被执行人林永成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林永成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11月17日扶余市人民政府做出关于对林永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扶政房征补[2014] 133号),被执行人林永成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扶余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申请扶余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听证审查,本院认为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做出的扶政房征补[2014] 第1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做出的扶政房征补[2014]第133号关于对林永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扶余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相峰

审 判 员  潘 波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郭圆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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