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长岭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26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行初字第1号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甲(系原告伯父)。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系原告父亲)。

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

原告邹某某不服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团)行罚决字(2014)第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某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某甲、邹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长公(团)行罚决字(2014)第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处罚人邹某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给予邹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经当事人签字的受案回执;

2、呈请延长期限报告书;

3、传唤原告的报告书及经原告签字的传唤证;

4、对被传唤家属通知书;

5、长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对张某某的呈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报告书;

7、对邹某某的行政拘留决定书的回执;

8、给被行政拘留人的家属通知书;

9、给张某某送达的对邹某某的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0、给邹某某的对张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1、邹某某缴纳罚款的收据;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2、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团)行罚决字(2014)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13、2014年6月6日及201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

14、2014年6月6日及2014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对邹某某的询问笔录;

15、2014年6月6日及2014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

16、2014年6月6日,公安机关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

17、2014年6月6日,公安机关对孟某某的询问笔录;

18、长岭县中医院出具的张某某的出院诊断书;

19、协警邹某丙在事发当天拍摄的张某某当时状况的照片。

上述证据是被告提供的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邹某某诉称, 2014年6月6日,我到地里干活时发现张某某趟地用四轮车压倒我家玉米六、七十棵,我上前理论,他说没看见,我很气愤的和他对骂了几句,于是他举起从地上拿的镐就来砍我,我急忙躲过去后抓住他的镐,他又来咬我,我用力一耸,他连人带镐倒在地上,就说我打他了,到派出所把我告了。三团乡派出所用张某某编造的“互相撕打”欺骗了长岭县公安局法制科。所谓“互相撕打”就是你打我,我打你,为什么拘我五日,罚我500元钱,而不拘张某某,而且对他只罚200元钱。我不服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向松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公安局为了维护下级,把“互相撕打”改为“殴打”,这是一种没有根据的说法。松原市公安局维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我不服,遂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查清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向我支付国家赔偿金人民币1 753元。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张某某由其女儿张某乙代笔的书面证言,证据内容:六月十三日,我和邹某某去给玉米喷药,路过邹某某家地时,发现张某某开着四轮车趟地,把他家玉米压倒两垅,当时邹某某质问张某某,他说他没看见,邹某某说:“你瞎呀?两垅地都让你磨平了。”他们互相推了一阵,这时张某某拿起一把镐,奔邹某某来,邹某某上前抓住镐,两人就抢到一起,我看见邹某某使劲一抢,张某某摔倒在地上,然后张某某拿起手机打电话,我就同邹某某上车走了。我没看见邹某某打张某某,我在派出所两次都是这么说的。

2、证人孟某某、王某甲的书面证言。

孟某某与王某甲系外祖孙关系。证据内容:六月十三日,我和我姥爷在南山干活,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听见南边远处有吵吵声,我看见南边有几个人不知道在干什么,然后人都走了,不一会儿我跟我姥爷就回家了,派出所问我,我也是这么说的。

被告长岭县公安局辩称,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14年6月6日上午9点多钟,在长岭县三团乡七十六村七十六屯南侧地里,邹某某与张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打。虽违法嫌疑人邹某某拒不供认上述违法事实,但是有受害人张某某的指认与陈述,还有照片及医院诊断书,以及证人张某某、孟某某、王某甲的证人证言在卷为证,因此,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外,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对张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根据他们各自违法情节作出的处罚,处理合法合理。张某某200元罚款不履行,我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请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2014年6月6日,我去趟地,趟到地头,就听见有人骂我,抬头一看原来是邹某某,他已经到我面前了,出口骂我瞎呀,说我压他家地,我说这是地半地,也是过道,争执了几句,他就举拳打我,打我胸部,等我扶镐站稳时,他以为我拿镐要打他,他伸手将镐抢过去扔到一边,左手抓住我,用右手拳就打我,打我头部、脸部和嘴,把我打倒在地,他还打我前胸两拳。和他一起来的张某某拉仗,劝说两句就和邹某某开车走了。我家报了案,派出所的民警还给我照了照片。我在长岭县中医院住的院,我的伤是邹某某打的,我有证人张某某、孟某某、王某乙证实。派出所办案公正、透明,希望法院给一个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张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在庭审中,原告对公安局的执法主体没有异议,该案具体行政行为是以长岭县公安局的名义作出的。本院认为,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社会治安、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予以处罚。因此行政处罚主体合法。 二、在庭审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下达了处罚决定,告知原告有申请复议权和诉讼的权利并留有卷宗证据。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因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定程序。

三、在庭审质证中,张某某在陈述材料中指认,2014年6月6日上午9时,在本屯南山地里,因为开四轮车压到邹某某家的苗而与邹某某发生争议,被邹某某用拳头打了前胸、肩膀、面部、嘴及脑袋,后被本屯张某某拉开。打仗时,距离事发地200米左右处,王某甲、孟某某也在地里掸药,他们也能证实,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张某某在长岭县中医院的出院诊断书,诊断书记载:张某某,男,56岁,住院号13235号,住三团乡七十六村三社,入院日期2014年6月6日,出院日期2014年6月9日,出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心梗、高血压。出院病情摘要:右侧面颊肿胀,上门牙两颗松动,头痛,眩晕,心悸,胸闷,对症治疗,缓解出院。该证据证实,张某某在发生争议当天受伤属实。虽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对此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提供了张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2014年6月6日,公安机关找张某某询问时,他陈述当天没看见张某某与邹某某打架。2014年6月10日,张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的笔录中承认事发当天他在场,并说明公安机关第一次找他时没有说实话的原因。张某某陈述:“……邹某某和张某某吵起来之后,邹某某就用拳头打张某某肩膀,张某某也打了邹某某肩膀后,张某某从地上拿起一个镐,邹某某抓住镐一下把张某某抡倒,之后又用拳头打张某某脑袋和脸几下,这时我上前拽住邹某某把他拉走了……”。被告向法庭提供2014年6月6日证人孟某某、王某甲的陈述材料。均证实事发当天他们俩在距打仗地点200米左右地里掸药了,看见邹某某和张某某打在一起了,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具体打什么位置没看清,后被张某某拉开了。上述三位证人与邹某某和张某某均无直接利害关系,并且三位证人是在事发后不久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现,本庭对这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公安机关取证形式、来源合法,并且通过受害人指认、医院诊断及证人证言相衔接形成完整的证据支撑。虽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张某某、孟某某、王某甲为他提供的书面证言,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三位证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张某某的照片。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张某某陈述与该照片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被告对该照片要证实的内容指代不清,本院对这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庭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长公(团)行罚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认定原告邹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在长岭县三团乡七十六村七十六屯南侧地里,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撕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被处罚人邹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交待了行政复议权和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被告对第三人张某某的行政处罚,张某某未自动履行。经查,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陈述、申辩告知书,被告履行了行政法律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长公(团)行罚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孟 玲

人民陪审员  许 祥

人民陪审员  付艳军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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