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东行审字第12号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江素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发,系该单位职员。
被执行人孙贺娟,女,1956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丰县二龙山乡六合村与长升村交汇处。身份证号211223195612190422。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对孙贺娟非法占地一案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54号行政决定。
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认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相东
审 判 员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