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九行非审字第11号
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九台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桂芝,九台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林荣忱,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纪家镇盛水泉村13组,身份证号:×××。
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林荣忱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九国土资执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4年7月中旬,被处罚人林荣忱在未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占用波泥河镇黄家店村林地3625平方米建两栋厂房和一个锅炉房,建筑总面积为2852平方米,其中一栋厂房建筑面积为2148平方米,另一栋厂房建筑面积为506平方米,锅炉房建筑面积为198平方米,现主体已建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四十三条之规定,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九国土资执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625平方米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面积为2852平方米的建筑物;3、对非法占用的耕地3625平方米,处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合计人民币18125.00元(已缴纳)。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九国土资执催字[2015]1号行政处罚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强制执行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于2015年4月15日召开了听证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两栋厂房和一个锅炉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林荣忱作出的九国土资执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九国土资执罚字[2014]1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