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子华与德惠市运输管理所不服强制扣押财产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26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德行初字第14号

原告于子华,男,汉族,1987年3月8日生,德惠市公安局松花江派出所专职消防员,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朱刚,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发娟,德惠市运输管理所科员。

委托代理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子华诉被告德惠市运输管理所不服强制扣押财产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子华,被告德惠市运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刘发娟、杨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6日,被告德惠市运输管理所以原告于子华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无法提供《道路运输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车辆奔腾B50的暂扣决定。原告不服暂扣决定向德惠市交通运输局提出复议申请。德惠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该答复书维持了被告德惠市运输管理所对原告于子华车辆的暂扣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于子华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原告不服此答复书,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德惠市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车辆暂扣决定,复议机关德惠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于子华于同日收到此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此复议决定,应在收到此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子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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