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长岭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26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初字第3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岭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青)行罚决字(2014)第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并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长公(青)行罚决字(2014)第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处罚人李某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传唤原告及李某甲的报告书及经其签字的传唤证;

2、呈请延长期限报告书(李某某);

4、对被传唤家属(李某甲和李某某的家属)通知书;

5、长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李某甲和李某某的);

6、对李某甲和李某某的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7、对李某甲和李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

8、给行政拘留人的家属(李某甲和李某某的家属)通知书;

9、长岭县拘留所建议另行处理通知书。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0、长岭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青)行罚决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11、2014年4月3日,公安机关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

12、2014年3月30日及2014年6月9日,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的三份询问笔录;

13、2014年4月2日及2014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

14、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6月9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

15、2014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对李某丙的询问笔录;

16、2014年4月1日,公安机关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

17、2014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

18、2014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

19、2014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对苑某某的询问笔录;

20、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及照片;

21、李某乙的会诊记录;

22、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对李某乙和陈某某人体检查意见书;

23、长岭县公安局三青山派出所办案说明;

24、李某某在长岭县中医院门诊诊断书。

上述证据是被告提供的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长公(青)行罚决字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30日因原告等人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原告将李某乙打伤。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15日,于2015年1月8日执行完毕。原告完全是被冤枉的,原告当时并没有参与打仗,更没有打李某乙。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恳请法院能够重新审查此案,纠正被告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打仗当天他在现场,李某某没有打被害人李某乙。打李某乙的只有李某甲和一个二十多岁的小孩(即张某乙)。

被告长岭县公安局辩称,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是:2014年3月30日12时许,李某某和他哥哥李某甲两口子,还有一个和李某甲一起来的男子到李某乙的凯琪造型理发店内理发时与李某乙发生口角,李某某等四人将李某乙打伤。打完后他们坐车离开,李某乙的丈夫陈某某坐苑某某车在三青山镇中学南门东侧遇见打李某乙的李某甲等四人,李某甲领的男子用砍刀将陈某某左侧腋下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李某乙伤情均为轻微伤。我局依据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6月10日对李某某作出长公(青)行罚决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某某(李某甲另行处理)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伍百元。2014年6月10日,我局将李某某送长岭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同日,拘留所以李某某患病,建议对被拘留人另行处理,长岭县公安局同意李某某出所治疗。李某某出所后再也没有回到拘留所执行余下的十四天拘留。2014年12月25日,长岭县公安局将李某某送回拘留所执行剩余未执行的十四日拘留。我局对李某某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另外,我局是2014年6月10日对被拘留人李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李某某也是同日被送至长岭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的,拘留后,李某某因病出所治疗。2014年12月25日拘留只是执行李某某剩余未执行的十四日拘留。长岭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青)行罚决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被拘留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松原市公安局或长岭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拘留人李某某在2015年1月28日向长岭县人民法院起诉,期限已超过三个月。因此,我局恳请长岭县人民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在庭审中,原告对公安局的执法主体没有异议,该案具体行政行为是以长岭县公安局的名义作出的。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应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社会治安、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予以处罚。因此长岭县公安局长公(青)行罚决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罚主体合法。二、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个月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提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是2014年6月10日,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并向原告交待了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松原市公安局或长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联上签字,由长岭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签字。2014年6月10 日,长岭县公安局将原告送到长岭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同日,长岭县拘留所给长岭县公安局发建议另行处理通知书,理由为被拘留人李某某患病,建议公安局另行处理。当日,长岭县公安局同意李某某出所治疗。2014年12月25日拘留李某某是执行没有执行完的十四天。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计算,原告2015年1月28日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三个月。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承认在审讯室和拘留所给他送达了拘留决定书,他没有签字。但在审讯室和拘留所办公室没有向他宣读决定书的内容更没有向他交待复议权和诉权,所以,原告主张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14年6月9日已向原告交待了行政处罚告知事项,原告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在庭审中原告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对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此联记载:行政处罚决定已向我宣告并送达。被处罚人处记载:李某某拒绝签字,办案人冯某某、杨某某签字,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00时26分。同日,被告履行了对被行政拘留人李某某家属蔡某甲通知义务,蔡某甲在通知书上签字。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这两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给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承认自己拒绝签字,但不承认被告向其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待了复议权和诉权,因原告没有充分、合法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庭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长公(青)行罚决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当时表示要求申辩。2014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原告送到长岭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决定书中交待内容包括: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松原市公安局或长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联签字,由长岭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签字说明。被告给原告家属送达了通知书,原告家属在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6月10日,长岭县拘留所给长岭县公安局发建议另行处理通知书,因被拘留人李某某患病,建议公安局另行处理。当日,长岭县公安局同意李某某出所治疗。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将李某某送回拘留所执行剩余的十四天。

本院认为,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李某某依法送达了长公(青)行罚决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签字,但附卷联有长岭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签字,且该决定书上已注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同日,长岭县公安局向原告的家属送达了《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其家属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且长岭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原告当时表示要申诉,同时,其在长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综上,原告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孟 玲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付彦军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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