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正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赵彦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柏生,法规监察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716号。
法定代表人曾昭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正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正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新华书店)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正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柏生、田大原,原审第三人省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羁束”是指生效判决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能再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省正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标的”应该是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的长国土发(2013)9号《注销土地登记决定书》。该决定书形成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也就是说省院作出民事判决时本案的“诉讼标的”尚不存在,省院生效判决不可能对该决定书进行评判,不存在该注销决定受生效民事判决羁束的情况,原审法院以“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羁束”为由作出驳回起诉裁定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绿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