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延楠与德惠市公安局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26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德行初字第3号

原告刘延楠,男,1987年5月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吴丹,女,1986年8月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夏明君,局长。

原告刘延楠不服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德公(惠)行戒呈字[2014]第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延楠于2015年2月11日以公安机关重新对其案件进行复查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延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延楠承担25元,返还原告25元。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王相庚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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