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长行初字第2号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岭县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三次向长岭县运输管理所提出行政违法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3年8月15日20时10分,原告的车辆行驶至太平山路段,被告下属的长岭县太平山运管所工作人员魏某某、安某、兰某某三人驾驶吉J5G209号车在长白公路上追赶原告所有的车辆要求停车检查,原告的司机周某某没有停车接受检查。魏某某、安某、兰某某三人驾驶其单位吉J5G209号执法车一直追赶至太平山加油站附近将吉J5G209号车横在原告的车辆吉J95208货车前面,原告车辆被迫紧急刹车,造成紧随其后的刘某某驾驶吉JY8358号两轮摩托车撞到原告车辆的尾部,致使刘某某死亡。该起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的司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刘某某的亲属人民币208 045.12元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长岭县运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查车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承担刘某某肇事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8 045.12元;赔偿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20万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00元。
被告长岭县运输管理所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赔偿权利人单独就行政赔偿提出请求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没有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法定程序,且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吉J95208货车与吉JY8358两轮摩托车于2013年8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司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中未涉及到长岭县运输管理所,因此,长岭县运输管理所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称,魏某某等三人将吉J5G209号车横在原告的车辆前面,也未示意该车停车,该车也不是紧随前面两台货车的后面,而是与前两台货车有一定距离,该车是自行停车的,造成此起事故责任应由吉J95208货车驾驶员承担;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车辆损失人民币20万元,车辆保全费人民币8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吉J95208货车肇事后,一直停放在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停车场,交警部门当时已作出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并非被告所扣押;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原告肇事车辆未经登记,不允许上路营运,所谓的“停运损失”完全是原告自身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吉J95208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7、魏某某等三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013年8月15日中午,魏某某等三人饮酒后在分所休息。因《吉林省运政执法人员六条禁令》规定:“严禁运政执法人员酒后上岗执法”。县所、分所当天并未给魏某某等人下达上路检车任务。晚上,魏某某等三人是看到两台半挂货车从分所前经过,才开车追到太平山街里的,三人当时并不是在检查站执行稽查任务。魏某某等三人上路追车、罚款不给开具收据属于个人行为,并不是执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三人承担。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律师调查的三份笔录,该证据证实原告货车停运损失每天大约3000元,原告停运超过70天,至少损失人民币20万元。
2、原告车辆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被追肇事车辆(吉J95208)经过有关部门登记,可以上路,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
3、(2013)长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追肇事车辆(吉J95208)实际管理人是原告于某,于某因交通肇事赔偿第三人人民币208 045.12元。
4、(2014)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松刑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该证据证明长岭县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魏某某、兰某某、安某滥用职权拦截原告车辆造成交通事故。
5、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该证据证实他是于某雇佣的司机,他三次与于某去被告单位协商解决赔偿问题。第一次是2013年9月初,他和于某到被告单位找,被告不承认有违法的事;第二次是2013年11月份,证人柳某某和于某某,运管所工作人员告知待法院解决民事问题后再处理;第三次是2014年7月份,证人柳某某与于某又到运管所,运管所工作人员告诉我们该起诉起诉。
6、行政赔偿申请书,该证据证明于某向运输管理所主张过权利,被告未出具书面答复。
7、相关案例一份(来源法制网),证明与本案类似案件均已由行政机关赔偿。
被告提交了答辩状,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关于货车停运损失的三份笔录,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不是被告扣押的,原告货车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吉J95208号车辆没有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路行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的损失不是合法的经济损失,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并非被告扣押,且原告的车辆在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路营运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运输证复印件,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这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复印件。另外,这份证据是运输管理所发的运输证,不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本院认为,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是指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因此,本院对原告这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3)长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调解书,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这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这份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车辆没有投保交通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按比例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4)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松刑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这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人柳某的证言,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承认原告曾经到其单位找过一次,对其它两次不承认,但对证人证言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两份申请赔偿书,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不承认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原告承认没有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本院对这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魏某某、兰某某、安某系长岭县太平山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太平山运输管理所是长岭县运输管理所下属单位。2013年8月15日晚19时许,上述三人在值班期间发现原告所有的吉J95208等四辆拉石料的货车从其单位门口的公路上经过,三人便用喊话器喊话要求四辆车停车接受检查,四辆车未停车,三人便驾驶本单位的执法车(吉J5G209)追赶并超过了货车将车辆拦截,四辆车陆续停车后,三人在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即以前两辆货车司机曲某某、赵某未出示相关证件为由对其二人进行处罚,每人罚款100元,处罚后,未给当事人出具票据及相关文书。此时,刘某某驾驶吉JY8385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所有的周某某驾驶的吉J95208号货车发生追尾,致刘某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0日,魏某某等三人被司法机关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了刑事责任。2013年10月3日,原告于某与刘某某的亲属在法院的主持下就交通肇事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共赔偿刘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8 045.12元,该款原告已经给付。现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工作人员私自在公路上追撵拦截车辆,滥用职权违法查车是导致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承担的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8 045.12元;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0万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是导致周某某驾驶的货车与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因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无权判定运管所执法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所以,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没有认定运管所工作人员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又因被告单位职工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造成原告与受害人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及保全费,因原告车辆不是被告扣押,其损失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所有车辆(吉J95208)没有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路行驶,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对其所有车辆(吉J95208)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12 000元)赔偿责任。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单独就行政赔偿提出请求的,应当先申请行政机关解决,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举证中,原告提出已向被告口头提出三次申请,要求被告解决,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人民法院认定违法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从2014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岭县运输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6 945.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孟 玲
人民陪审员 付艳军
人民陪审员 许 祥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