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被执行人吉林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26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九行非审字第22号

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九台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桂芝,九台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吉林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祥,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九台市上河湾镇四台村9组,吉林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身份证号:×××。

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吉林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4年10月1日,被处罚人吉林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占用九台市上河湾镇街道3724平方米土地建两栋六层商品住宅楼对外销售,建筑总基底面积为132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7950平方米,现刚打基础,经国土局地籍科、规划科现场勘测认定地类为建设用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724平方米的土地;2、对非法占用的3724平方米土地处以2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3724平方米×20元/平方米=74480.00元,人民币大写:柒万肆仟肆佰捌拾元整,已缴纳26500.00元。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九国土资执(大)催字[2015]1号行政处罚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强制执行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于2015年4月15日召开了听证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商品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吉林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4]69号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及第二项罚款人民币4798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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