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磐行非执字第36号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莲春,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主任。
被执行人王志河,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东宁街。身份证号:220223196610216436。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4〕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听证,并对该行政决定书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7日,磐石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磐市房征〔2012〕7号),对永昌路北侧、永宁路南侧、石城大街西侧、正阳街东侧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
征收目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
征收实施单位:磐石市石城拆迁有限公司。
征收实施时间: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开始实施。
签约期限: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日内。
被征收人王志河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原产权人高宝满,王志河为现房屋实际占有人,属交易未办理过户手续),建筑面积:127m2,产权性质:私产,设计用途:住宅,房屋坐落于磐石市东宁街。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安置。按照《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建的回迁安置楼中安置被征收人两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2m2和63m2,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另外补偿被征收人附属物及装饰装潢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和房屋产权调换后剩余面积补偿费共计壹拾陆万贰仟叁佰捌拾贰元(162382元)。被征收人要求127m2住宅房屋按房屋征收政策正常产权调换,另外货币补偿60万元。被征收人未提供其要求的法律依据。
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参照《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华评字【2012】第ZS-10-15-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下:
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
安置地点:磐石市学府花园6号楼2单元6楼3号和6号楼4单元6楼1号。建筑面积:72m2和63m2(以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房屋实际差价款按竣工测绘面积据实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回迁安置时间: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18个月内。
过渡方式:自行过渡。
签定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的各项补偿、补助费如下:
1.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费壹拾伍万玖仟陆佰零伍元(159605元)。
2.搬迁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壹仟元(1000元)。
3.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后剩余面积1m2补偿费壹仟柒佰柒拾柒元(1777元)。
以上三项合计壹拾陆万贰仟叁佰捌拾贰元(162382元)。
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从被征收人房屋腾出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18个月以内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第19个月至第24个月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25个月以上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费。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其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估价金额和规定的补偿、补助费如下:
1.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价值补偿贰拾贰万伍仟陆佰柒拾玖元(225679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5日内。
2.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费壹拾伍万玖仟陆佰零伍元(159605元)。
3.搬迁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壹仟元(1000元)。
以上三项合计叁拾捌万陆仟贰佰捌拾肆元(386284元)。
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
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坐落于磐石市东宁街(建设面积:127m2)的房屋腾出。
被征收人对本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磐石市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该房屋征收决定向被征收人送达后,被征收人王志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也未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行政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4〕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4〕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磐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俊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