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占军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26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双行初字第5号

原告高占军,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高占生,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阳区大队,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1099号。

负责人:沙振宇,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阳区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昕,系该大队法制员。

委托代理人王皓,该分局奢岭派出所民警。

原告高占军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阳区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占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25元后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文献

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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