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磐行初字第13号
原告贾宝华,男,1957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烟筒山镇城关村六社。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夏楠,男,磐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第三人贾中鹏,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磐石市江南林场场长,住磐石市隆昌小区。
委托代理人王广森,男,1960年11月15日生,汉族,磐石市呼兰林场场长,住磐石市呼兰镇。
原告贾宝华不服磐石市人民政府磐政决字(2013)2号林权处理决定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吉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宝华,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楠,第三人贾中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磐政决字(2013)2号《关于贾宝华与贾中鹏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2000年3月14日吉林省第二地质调查所与贾中鹏的协议书一份。
2、林权执照6份。(1)磐字NO0068959号,载明林权所有者温锡成,现住址取柴河镇,林种用材,林龄8年,树种落叶树,林分起源植苗,面积4市亩,株数1600株,四至东人工林,南道,西天然林,北道。(2)磐字NO020351号,载明林权所有者地质队家属基地,现住址取柴河镇,林种人工林,林龄18年,树种落叶树,林分起源人工造林,面积15市亩(1.0公顷),株数5200株,四至东沟,南水库,西沟,北岗顶。(3)磐字NO020352号,载明林权所有者地质队,现住址取柴河,林种人工林,林龄13年,树种落叶树,林地名称猪场沟东坡,面积10市亩(1.0公顷),株数2200株,四至东沟,南耕地,西四道大队猪场沟,北红松林。(4)磐字NO020353号,载明林权所有者地质队,现住址取柴河镇,林种人工林,林龄15年,树种落叶树,林地名称地质队西北山,林分起源人工造林,面积2市亩,株数680株,四至东天然林,南人工林,西天然林,北天然林。(5)磐字NO020354号,载明林权所有者地质队,林种人工林,林龄17年,树种落叶树,林地名称地质队后屯南山,林分起源人工造林,面积25市亩,株数10000株,四至东道,南岗顶,西道,北耕地。(6)磐字NO020355号,载明林权所有者地质队,现住址取柴河镇,林种人工林,林龄18年,树种落叶树,林地名称地质队后屯道东西两坡,林分起源人工造林,面积6市亩,株数1800株,四至东天然林,南道,西天然林,北天然林。
3、姜树森(已故)证明一份。
4、郑国辉的情况说明一份。
原告贾宝华诉称,我在1985年购买地质队子弟学校及地质队自来水、学校附近水塔、电力设施和学生栽的树和地在内办塑料厂。当时参加协商人员有地质队刘玉江(1997年去世)、马云升、曲怀春,协议书因意外烧毁。1989年地质队又重新划界,把学校划为8号区,归我长期使用,1990年,我因有病到外地治疗,委托温锡成办了一个林权证。1985年末,刘玉江、马云升、曲怀春与林场马井芳找我说:“地质队都回吉林市了,商量我把家属队山上空地栽上树,学生栽的树和学校都卖给我了,学校用地都由我负责栽树,马井芳以命令性说让我栽树。然后预收我调苗款,1986年由取柴河林场统一调苗,分二次给苗1.8万株,当时地质队领导、取柴河林场林政员我们三方都在场,三方都同意,根本没争议。到27年后的今天说有争议,不给办林权证。取柴河林场林政员李大勇2010年11月20日说,我那片林子叫李林买去了。取柴河林场林业工作站2011年3月30日也出具证明叫李林买去了。不给办林权证,转到林业局。林业局又说叫贾中鹏买去了,并拿出协议书和五个林权证。那么他们的说法依据是什么。请求法院撤销磐石市人民政府磐政决字(2013)2号处理决定,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并补种的1.8万棵林木补发林权证。
原告贾宝华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申换办理林照过程的证明。
2、曲怀春、马云生、温锡成的证实材料一组。
3、马井芳的档案。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辩称,双方争议的林地位于取柴河林场营业区56、71林班。原告没有提供购买林地的书面协议,地质所原副所长赵明州证实卖给原告的只包括学校及自来水塔,对8号区人工林并未提及。经走访吉林省第二地质所,也未承认其将林木出售给原告,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第三人持有的编号为NO0068959林权证合法有效。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其与吉林省第二地质调查所签署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中涉及利害关系人五个林权证范围的林木,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归利害关系人所有。林权证范围以外的林木是否侵害原告的利益,属于民事范畴,市政府无权处理。本案事实清楚,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贾中鹏述称,2000年,我们与吉林省第二地质调查所签订了书面买卖协议,以10.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地质队的所有人工地,签订协议的同时,地质队给了我5个林照(编号分别为磐字NO020351、020352、020353、202354、202355),当时地质队的领导带我们看林地时,表明我购买的林木包括争议的林木,但争议林的林照他们没有了,就没有给我,争议林的林木是我买的,有协议为证,所以权属是我的,原告的要求是无理的。
第三人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仅向法庭提供曹君的证明材料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贾宝华对被告举的第1-3号证据没有异议,仅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举的第1、2号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种植的树木,对原告举的第3号证据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举的第1号证据除林木照片外,第3号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的照片及第2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异议,且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举证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贾宝华购买了吉林省第二地质调查所在取柴河家属基地的学校、水塔、泵房及电力设施等开办塑料厂(现学校房屋等已被拆除),学校、水塔、泵房及电力设施等均在8号区范围内。后原告在购买的学校、水塔附近及荒山上植种落叶松等树苗。2000年3月14日,吉林省第二地质调查所将取柴河地质家属基地的所有人工林木以10.2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贾中鹏,并交付给贾中鹏五张林权证。原告贾宝华在办理林木林权证过程中,发现吉林省第二地质调查所将取柴河家属基地的所有人工林木以10.2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贾中鹏,遂申请磐石市人民政府对所争议的林木进行确权。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磐政决字(2012)14号关于贾宝华与贾中鹏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贾宝华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维持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决字(2012)14号关于贾宝华与贾中鹏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贾宝华不服,提起诉讼,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磐政决字(2012)14号关于贾宝华与贾中鹏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对林地林木的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贾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6日重新作出磐政决字(2013)2号关于贾宝华与贾中鹏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贾宝华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决字(2013)2号处理决定,申请人贾宝华不服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贾宝华主张的争议的林权证范围以外的林木确权问题,已经被生效的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不为人民法院主管,因此贾宝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磐石市人民政府(2013)2号行政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争议的林木在林权证照中,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在查清原告争议林木是否已被有效林权证照所覆盖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磐政决字(2013)2号关于贾宝华与贾中鹏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对林地林木的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华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