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白山行立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临江市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王俊德,系局长。
第三人:临江市国进山野菜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江市花山镇五人把村。
破产管理人: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邱海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1)临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长白山有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变更登记为临江市国进山野菜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邱海作为该案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参与该案庭审并签收了判决书,应知晓公司变更名称的事实。邱海于2014年7月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邱海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邱海的起诉并无不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綦家通
审 判 员 宋举荣
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
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