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海诉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临江市国进山野菜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25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白山行立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临江市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王俊德,系局长。

第三人:临江市国进山野菜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江市花山镇五人把村。

破产管理人: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邱海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1)临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长白山有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变更登记为临江市国进山野菜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邱海作为该案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参与该案庭审并签收了判决书,应知晓公司变更名称的事实。邱海于2014年7月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邱海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邱海的起诉并无不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綦家通

审 判 员  宋举荣

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

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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