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10号
原告磐石市呼兰镇柳树村西岭社,住所地呼兰镇。
负责人:靖录,社主任。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市长。
第三人磐石市良种繁殖场,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刘万青,场长。
原告磐石市呼兰镇柳树村西岭社不服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决字【2014】3号处理决定及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复决(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