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军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林业行政处罚 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25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刘德军,长春市教育基地绿化负责人,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委托代理人王怀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践,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卓,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香,法制科长。

原告刘德军诉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民,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以下简称莲花山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卓、王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26日,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作出长莲森公罚书字[2012]第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确认无效。

原告刘德军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告刘德军分别与李庆臣、李学、李庆宝、杨印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土地2.4公顷,合作人张柏坤0.3公顷,共计2.7公顷。2011年5月27日,原告刘德军在2.7公顷承包地上种植白榆树籽。2011年8月19日,原告刘德军和张柏坤签订《合作种植树苗协议书》两人合作经营(张柏坤有经营树苗工商执照)。2012年5月21日至24日,被告四家乡政府雇佣张士权、熊喜臣用灭茬机将2.7公顷(实际测量25995.49平方米)白榆树苗全部灭掉。原告曾以张士权、熊喜臣和四家乡政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于2012年4月26日下发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下发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四家乡政府于2012年5月24日同被告及其他行政部门联合执法将原告种植的白榆树苗铲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07822元,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告辩称:一、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原告种植的白榆树苗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是违法行为。被告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没收种子并处以罚款系被告行法定职权的体现。并按规定向原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三、原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以出售为种植目的,而非自繁自用,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执法清除树苗的行为并无不当。四、原告诉称经济损失价值1 507 82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种植的白榆树苗,不具备市场价值,不具备成本价值,因为,非法利益是不应得到保护的。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提交八组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作出的裁决合法有效。

原告质证:1、被告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2、《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向原告人送达,处罚决定书下方注明当事人拒收,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当事人根本没有在现场。3、被告人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让当事人行使申辩权、陈述权,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无效的。4、《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反《种子法》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刘德军分别与李庆臣、李学、李庆宝、杨印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土地2.4公顷,合作人张柏坤0.3公顷,共计:2.7公顷。2011年8月19日,原告刘德军和张柏坤签订《合作种植树苗协议书》两人合作经营(张柏坤有经营树苗工商执照)。2012年5月21日至24日,被告四家乡政府雇佣张士权、熊喜臣用灭茬机将2.7公顷(实际测量25995.49平方米)白榆树苗全部铲除。原告曾以张士权、熊喜臣和四家乡政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于2012年4月26日下发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下发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四家乡政府于2012年5月24日同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行政综合管理局联合执法将原告种植的白榆树苗铲除。现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长莲森公罚字[2012]第11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认定其无效。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因原告刘德军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承包的基本农田上私自种植白榆树苗,而认定其违法种植并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告承包地为基本农田,依法不允许种植白榆树苗。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程序上存在错误,但并不能改变对原告违法在基本农田上种植的白榆树苗被依法铲除的结果。因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决定强制铲除并已经实施,不可逆转,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没有必要,且此错误不影响对原告违法种植的处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实际意义,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长莲森公罚字[2012]第11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秀梅

审判员  赵春生

审判员  张楠楠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翟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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