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夏秀英,女,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原告夏秀英不服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5)09号《关于对夏秀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周晓东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